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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朱某,系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闫某某,系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原竹芸,女,郑州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原竹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朱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闫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街X路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马某望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陈s%s%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陈s%s%放在裤子口袋内的诺基亚N9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出后转交给马某,二人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系聋哑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且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马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街X路公交站牌处,由被告人马某望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陈s%s%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陈s%s%放在裤子口袋内的诺基亚N9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盗出后转交给马某,二人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马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中午,在火车站12路公交车站牌处,王某从一个女孩裤兜内盗窃一部手机,转交给马某,准备逃跑时被便衣警察抓获。

2、被害人陈s%s%陈述证实:当天中午,在火车站12路公交车站牌处等公交车时,其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2010年6月以2000元价格购买的。

3、民警杜s%s%、郭s%s%的抓获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在兴隆街X路公交车站牌处,发现被告人王某、马某盗窃一女子手机,二被告人逃跑时被当场抓获,并从马某的身上提取刚刚盗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320元。

5、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马某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6、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回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系聋哑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马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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