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科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叔良,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通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新科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下称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通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宏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叔良,被上诉人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4日宏通公司与新科公司签订购销(有修理内容)合同一份,约定由宏通公司为新科公司维修渗碳炉、定制控制柜等。2003年9月30日,宏通公司向新科公司交货,新科公司开具一张出票日为2003年9月30日、金额为(略)元、用途为修理费、号码为(略)的上海银行支票交宏通公司。2003年10月8日,宏通公司将该支票介入银行。同日,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宏通公司为新科公司维修、定制设备,新科公司签发支票交宏通公司,宏通公司依法取得支票,其即应享有票据权利。因新科公司帐户无款,致使宏通公司收款无着,故新科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新科公司辩称,宏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维修完成新科公司设备,新科公司付款超出合同金额,双方应通过修理合同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系票据纠纷,设备是否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维修任务、付款是否超出合同金额,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宏通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放弃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宏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新科公司支付宏通公司票据款人民币(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3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宏通公司负担10.70元,新科公司负担543.60元。
判决后,新科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宏通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协议和口头合同,由宏通公司为新科公司配制维修渗碳炉,为此,新科公司向宏通公司预付人民币1万元。2003年9月30日宏通公司交付渗碳炉时,新科公司开具的系争支票,是基于双方合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宏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渗碳炉进行维修调试,故新科公司没有兑付该票据款。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宏通公司辩称:2003年9月30日,宏通公司按双方约定将新科公司定制维修的渗碳炉交付新科公司。当日,新科公司开具一张(略)元支票给付宏通公司,但该支票却是一张空票,新科公司违反票据给付义务,故宏通公司拒绝进行调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通公司另表示,新科公司支票兑现后,其可对渗碳炉进行调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宏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宏通公司依约为新科公司定制维修渗碳炉,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为渗碳炉制作内胆,为此,新科公司向宏通公司支付1万元预付款,并开具票面金额为(略)元的支票,对该应付票据款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宏通公司没有对维修设备进行调试,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新科公司拒付票据款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该规定,原审以本案系票据纠纷为由,认为新科公司所提设备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维修任务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的处理意见,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通过对新科公司及宏通公司诉辩意见的审查可见,双方对于调试及付款义务的履行先后并没有明确约定,新科公司系在宏通公司交付定制维修设备但未调试的情况下,向宏通公司交付讼争支票,故应视为其同意即时给付欠款。鉴于宏通公司已向新科公司交付定制维修的设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宏通公司向新科公司主张系争票据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宏通公司未履行对渗碳炉进行调试的义务,并不妨碍新科公司对票据金额的确认与支付,宏通公司也并不能因其收取票据款而免除对渗碳炉的调试义务。若宏通公司不履行调试义务,新科公司可另行向宏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新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3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科金属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赵文英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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