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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梁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租赁被告开叉车给原告卸新购买的设备折弯机。被告在卸车过程中不慎将折弯机吊翻损坏无法使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先由原告将新购设备送回生产厂家维修,设备维修费用和运输费用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暂时赔偿原告x元,待设备维修后根据具体数额计算赔偿。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又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现生产厂家已经将损坏设备维修完毕并拉回。维修费用为x元,运费4000元,吊车费23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x元。

被告梁某对原告租赁被告开叉车卸机器设备没有异议,辩称卸车过程中原告支的砖压坏了,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取吊车上的绳子,导致机器翻倒损坏,机器损坏后,原告让赔付x元,当时被告支付了x元,剩余的5000元待原告将损坏的部件拉来后再支付,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原、被告在被告卸机器设备过程中是如何约定的,双方是否存在责任以及责任大小;3、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修清单,以此证明维修机器的费用为x元;3、2010年4月11日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机器毁损后,承诺按机器修好后的实际金额进行赔偿;4、2010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机器损坏后,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欠款5000元;5、董海岗证明,以此证明机器损坏后的运费为4000元;6、王玉喜的收条,以此证明机器修好后产生的吊装费为230元。

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修机器的事情知道,但具体换配件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产生的运费4000元和吊装费230被告也知道。

被告梁某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换配件的费用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系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上面虽然有机器大修的费用,但缺乏相关的付费凭证相印证,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1日,原告赵某租赁被告梁某开叉车给原告卸新购买的设备折弯机。被告在卸车过程中不慎将折弯机吊翻损坏无法使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先由原告将新购设备送回生产厂家维修,设备维修费用和运输费用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暂时赔偿原告x元,待设备维修后根据具体数额计算赔偿。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根据折弯机维修费用再算”。原告将机器运往安徽省海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运费4000元和吊装费23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开叉车为其卸机器设备,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指令完成工作内容,并在卸机器的过程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因为被告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的折弯机翻到损坏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暂时赔偿原告x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x元,并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上述行为能够印证被告自认存在过错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关于赔偿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遵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x元,但提交的大修清单缺乏相关的付款凭证相印证,该笔维修费用本院无法确认,故关于维修费应以原、被告双方初步达成的x元进行确定,上述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剩余的5000元被告应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运费4000元和吊装费2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维修费5000元、运费4000元、吊装费230元,以上合计9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56元,被告梁某负担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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