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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与宁远县文化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文化局。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政务服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女,该局局长。

上诉人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因文化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的负责人杨军胜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文化局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8日前,杨军胜根据宁远县文化局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开办了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2010年8月28日,宁远县文化局在对网吧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了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接纳了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营业场所上网。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杨军胜制作了《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在笔录中有涂改部分“后核某为贰名未成年人”,并有手模印,杨军胜要求对手模进行技术鉴定,但宁远县文化局不答应重新鉴定。因此,可认定此处涂改部分的手模不是杨军胜所捺。

原审认为,宁远县文化局在执法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天天连锁网吧容纳未成年人上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杨军胜的诉请不予支持,故维持宁远县文化局的处罚决定。据此判决,维持宁远县文化局对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作出的湘(永)宁文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只接纳了2名未成年人上网,有我方提供的柏超祥证言及被上诉人对杨军胜制作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中的涂改部分“后核某为贰名未成年人”可证实。2、一审采信证据错误:我方提供的柏超祥的证言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笔录、未成年人登记表、核某、照片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要求电信局停止上诉人的网络信号,明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宁远县文化局答辩称:杨军胜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中的涂划部分“后核某为贰名未成年人”是执法人员的问话,并非杨军胜的答话,该部分划掉的内容并不影响上诉人违法经营事实的成立。2、一审认定证据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柏超祥的证言不符合法定要求,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我方提交的4份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合法有效。3、停业与本案的处罚决定系不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湘(永)宁文罚字(201O)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成年人登记表、未成年人核某、湘(永)宁文检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对李成忠、张志豪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呈报表及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湘(永)宁文检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证等。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文化局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权对违法的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事实客观存在,宁远县文化局依法对其作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上诉提出“只接纳了2名未成年人上网”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上诉还提出“一审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因柏超祥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查笔录、未成年人登记表、核某、照片等4份证据在行政处罚听证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上诉又提出“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要求电信局停止上诉人的网络信号的行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天天连锁网吧负担。

以上意见妥否,请评议。

审判长杨继军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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