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马某丙、刘某、吴某及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高文娟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96‰,2011年2月19日到期,由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文娟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到期后,高文娟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辩称,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具备诉讼资格,应由其下属的梨河支行主张权利。借款人高文娟非农户,且贷款用途是购房,不是用于农业生产,与人民银行的指导意见要求相违背。该笔贷款系违规发放,是放款人与高文娟串通,双反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借款借据》与《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梨河分理处(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梨河支行的前身)与高文娟、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文娟和保证人吕某、吴某、马某丙、刘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3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在贷款人资金充足的前提下,借款人可一次或多次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和办理贷款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3月19日,高文娟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梨河支行借款3万元,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9.96‰,2011年2月19日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高文娟付息至2010年10月31日,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文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梨河支行是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辩称应由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梨河支行作为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梨河分理处与高文娟、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辩称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梨河分理处与借款人高文娟恶意串通,诱骗其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梨河分理处依约向高文娟发放借款后,高文娟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作为高文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高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马某丙、吴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文娟追偿。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辩称高文娟2010年3月19日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梨河支行借款3万元的行为与《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必然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吕某、马某丙、刘某、吴某辩称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具备起诉资格,应当由其下属的梨河支行作为原告,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梨河支行是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马某丙、吴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吕某、马某丙、吴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文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某、马某丙、吴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