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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向好玩,有时打牌彻夜不归,原告多次劝解,多次谅解,被告仍然不予悔改。2010年7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便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翟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3.未到庭证人刘某、周某、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原告一人在工厂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人分居生活。2011年2月,原告将大女儿接到深圳上学。

4.原、被告长女陈某书面证言,证明父母在自己记事时关系就不好,两人经常吵架。2011年2月,自己随母亲在深圳上学,父亲从来没有看望过自己和母亲,也没有寄过钱。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已经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均能很快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基本情况。

2.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取款的凭条,分别为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大浪储蓄所取款凭单5张,金额共计x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潼南分行新胜邮储点取款凭单4张,塘坝邮储点取款凭单1张,金额共计x元。

4.深圳大浪邮储所利息清单11张,潼南新胜邮储点利息清单1张。

5.潼南天缘邮储所存款凭单1张,金额x元;潼南新胜邮储所存款凭单,金额x元。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财产共计13万余元。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长女现年7岁,其心智尚未成熟,其随原告一起生活所证具有倾向性,对被告不利。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质证认为其中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等对应的是同一笔款,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2日在潼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2006年,原、被告两人到深圳打工,经营餐饮行业,后经营亏损,于2008年回到家乡潼南。2010年7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就独自去深圳打工了,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产生大的矛盾纠纷,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只要双方注重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增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独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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