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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陈某、王某、石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石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健、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梁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领导的“家长”,在本市X村X街X号501房内,指使被告人陈某以来郑州玩的名义将被害人朱某、李**骗至该房内,后被告人梁某又指使被告人陈某、石某、王某及李某园、唐某某、李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李**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2011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调离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梁某、石某、王某及李某园、唐某某、李某等人继续看管二被害人,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朱某、李**解救,并将四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张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李**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石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某罪及四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在案件中起到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一员,在被告人梁某提出犯意后,积极响应,主动参与,先后看管被害人长达18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打骂,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某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梁某、陈某、王某、石某非法拘某他人,其中被告人梁某、王某、石某参与非法拘某被害人18天,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拘某他人3天,依法应分别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梁某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组织策划了该起犯罪,被告人陈某将二被害人骗至传销地点,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其二人所起作用相对其余被告人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2、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因积极参加传销而非法拘某他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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