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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曾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7月15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及其女友(另案处理)携带290粒“麻古”从平顶山市X区X乡X路口,准备将290粒“麻古”贩卖给一贾姓男子。当日23时许,接群众举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及其女友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重29.49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只是受“老贾”之托,代其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吸毒人员贾志勇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贾志勇为争取立功,于2010年4月8日凌晨3时许,电话联系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居住的被告人刘某,让刘某联系毒品“麻古”,刘某遂筹集“麻古”290粒,并和其女朋友李XX(未批捕)一起从平顶山市X乡X路口等候。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及其女友李XX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重29.49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称,案发当天,其接到朋友“老贾”的电话称,让其帮助联系购买300粒“麻古”,刘某遂从一名叫王X的男子手中以每粒1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300粒(实有290粒),后刘某打电话给其女朋友李XX以同去郑州玩为名,开车前往郑州市X区X乡X路口等贾XX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自己驾驶的汽车内搜出“麻古”和吸食毒品用的工具。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让其准备2000元钱去郑州玩,后得知是让其付王X毒资。二人将车停在郑州郑石高速路口等“老贾”时,被警察抓获,从车档杆里搜出“麻古”和吸食毒品用的工具。

3、证人甘某、姜某、韩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23时许,三人所在的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本市X乡X路口有一辆无牌的越野车内藏有大量的毒品。后三人迅速赶往现场,发现该可疑车辆内坐着被告人刘某和其女朋友李XX,车内发现很多吸毒工具,在车档杆旁发现一大包红色“麻古”毒品。二人供述从平顶山市区开车来郑州贩卖毒品,正在郑石高速口等买家。

4、证人贾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贾XX为了立功,佯装向刘某购买毒品,称需要300粒,刘某以每粒20元的价格,携带毒品来郑州卖给贾志勇。

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人刘某尿液内未测出吗啡类物质。

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内提取的“麻古”290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49克。

7、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某、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办案人员情况说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刘某虽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来本市的目的是贩卖毒品,但其当庭予以否认,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李XX在本院的证言对此也予以印证,吸毒人员贾XX的证言与二人的供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49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4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杨俊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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