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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某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根亲文化园路段时,遇吴红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出国道,两车相撞,致吴红军受伤。吴红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某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固始县根亲文化园路段时,遇吴红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大桥乡X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左转弯出国道,两车相撞,致吴红军受伤。吴红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刘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吴红军因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属逃逸、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孙书月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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