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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曹某与被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某矿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X号雅赛城1-C-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潘某、曹某与被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远方公司)、李某矿权侵权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曹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与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被上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潘某与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以注册资金x元及矿上现有洞口、采矿权(1.7066平方公里)、探矿权(28.1平方公里+11.7平方公里)、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等前期投入作价x.66元,占企业股份的55%,潘某投资现金x元入股,占企业股份的45%、并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潘某将现金交付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2006年8月2日,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与洛阳远方公司(原名河X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名下的采矿权(证号:(略))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洛阳远方公司。因故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不能履行《协议书》,2006年9月4日,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现洛阳远方公司)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要求履行《协议书》,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栾川县黄沟铅金矿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恢复履行与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将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所持有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采矿证(证号(略))记载下全部权益转让给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件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了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的上诉和申诉;维持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08年10月23日,洛阳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x元(远方公司认为该款系付给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的转让款x元)。2009年3月,洛阳远方公司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更名为河南省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证号:C(略))。

2007年9月24日潘某认为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采矿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该矿的45%的股份权。2009年2月13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在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享有45%的股份权利。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928-X号《民事裁定书》,(2007)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2日,潘某与曹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拥有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45%股权。2009年7月16日,潘某、曹某将远方公司、李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2目,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与洛阳远方公司(原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名下的采矿权(证号:(略))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了洛阳远方公司。经栾川县人民法院(2006)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与洛阳远方公司的矿产权益转让协议有效,且判决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名下的采矿权(证号:(略))记载下全部权益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了洛阳远方公司。洛阳远方公司在将转让款支付后于2009年3月将采矿许可证的权利人变更为河南省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并领取了新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略))。潘某、曹某认为在转让矿权过程中李某与洛阳远方公司之间存在签订“三种合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现洛阳远方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原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名下的采矿权(证号:(略))记载下的全部权益。因此潘某、曹某诉称洛阳远方公司侵犯其股份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02年4月16日,潘某与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占企业股份的55%,潘某投资现金x元入股,占企业股份45%的事实,已经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与潘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应当在收到远方公司转让款x元后按照股份份额给付潘某45%的转让款即x元,而因原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负有其他债务,该x元被挪作它用,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负有向潘某支付x元的义务。李某作为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的企业债务。因此,潘某、曹某诉请李某返还股权、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潘某、曹某主张洛阳远方公司、李某侵权而请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潘某、曹某承担。

潘某、曹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本案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内容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程序故意遗漏一字不提,内容程序颠倒黑白,为达到行政干预的不法目的,作出了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2、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矿权侵权事实成立。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本案作出不公平的判决。二、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与本案矿权侵权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2006)栾城民初字第X号、(2007)洛民终字第X号、(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申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混淆在一起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的标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与本矿权侵权案无关连、同时也不能对抗本案的第三人。三、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的矿权侵权事实清楚,李某侵权事实理应依法成立。四、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栾川黄沟铅金矿45%矿权侵权事实清楚。1、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在明知道栾川黄沟铅金矿有上诉人的45%采矿权,二被上诉人并恶意串通瞒着持有45%股权的采矿权人,私自签订栾川黄沟铅金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2006年8月10日又胁迫潘某伪造清山通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二被上诉人共同侵权事实成立,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45%栾川黄沟铅金矿采矿权侵权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在明知道栾川黄沟铅金矿有上诉人的45%的采矿权,瞒着股权人潘某,私自将采矿权违法转让交易,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并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潘某、曹某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45%的采矿权。

洛阳远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采矿权问题,2006年8月2日,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与洛阳远方公司(原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名下的采矿权(证号:(略))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洛阳远方公司。对双方该矿产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予以确认。洛阳远方公司在支付相应转让费后,应取得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名下的采矿权(证号:(略))。潘某、曹某上诉主张洛阳远方公司和李某在明知洛阳市栾川黄沟铅金矿有潘某的45%采矿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私自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2006年8月10日又胁迫潘某伪造清山通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潘某、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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