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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鲁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鲁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月8日交付执行。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鲁某自上次获得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课后按时完成作业;在劳动改造中,从事鼎正电子加工。该犯无论从事哪种工种都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劳动认真细致,改造表现突出;在2009年4月、5月、6月、7月和9月的劳动竞赛中获得奖励;在2010年4月、5月、6月、10月和11月的劳动竞赛中获得奖励;能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无违规违纪行为。因改造表现突出,被评为2009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有累计奖励分129.7分,2010年度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鲁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四年六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何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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