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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家门前的水泥路被被告李某甲拉沙的车轧坏,其找李某甲要水泥修路时,被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殴打致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4800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武汉海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襄樊汉江三桥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严香臣在其公司务工,月薪5000元。

2、殷梅英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丈夫严香臣在其所开的余记龙须面馆吃饭10天,共计花费400元。

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0天。

4、邓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共花医疗费828.88元。

5、医药费票据两张及彭桥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在邓州市第某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28.88元,在彭桥卫生院花医疗费92元。

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共计80元。

7、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殴打原告被拘留3日,被告李某乙殴打原告被拘留5日。

被告李某甲辩称:轧坏原告路的不是他的车,而且他本人有病,根本不可能打原告,原告无理找事到他家骂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其哥李某甲争吵,他前去劝解时,原告对其辱骂,但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邓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其有糖尿病,不可能打原告。

2、李某进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门前的路是其本人的车轧坏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一直在家,没有外出打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据5与彭桥卫生院的票据时间不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显示乘车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另外彭桥卫生院对其出示的票据时间做出了合某的说明,故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可能为原告正当支出,但无正式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及出院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应合某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王某到被告李某甲家要水泥,修复被李某进的车轧坏的水泥路,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二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后原告被送到彭桥卫生院治疗,并又转到邓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十天。在治疗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20.88元。二被告因致伤原告分别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3日、5日。2011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费等计4800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并有邓州市公安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二被告称未致伤原告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邓州市公安局的认定不符,故对二被告所辩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遭到一定的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其行为不当,主观有过错,应承担原告损伤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未明确道路实际致损人的前提下,就向被告追要水泥,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对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20.88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误某300元(30元/天×10天×1人=300元),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1人=3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上述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880.88元。依据二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赔偿额为1504.7元。又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为共同行为,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1504.7元。

二、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上述第某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负担80元,原告王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贵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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