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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4日被新乡市X乡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许**、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24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市X区X街四川饭店与被害人王某饭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被害人王某离开饭店后,被告人贾某追上前去,用行道砖将被害人王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头面部外伤后致硬膜外血肿,并行开颅术,该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证人王某、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有报警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贾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仅因琐事纠纷,即持砖头将他人打成重伤,考虑其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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