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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22时0分许,被告王某醉酒驾驶其自有的渝x号小车沿潼南县X镇X街行驶至石院街丝一厂外时,将原告杨某刮撞,致原告受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具体损失待举证后确认,被告王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7000元。

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醉酒驾驶出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22时0分许,被告王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于2010年3月16日在被告人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渝x号轿车,沿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石院街行驶至石院街潼南一丝厂外时,将行人杨某、陈某刮撞,致原告杨某和陈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和陈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22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96元(其中被告王某垫支7000元)。潼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杨某的伤入出院均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裂伤、左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治疗贰个月;2、门诊随访。原告杨某出院后于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潼南县梓潼中心卫生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37.2元。另查明原告杨某自2006年至今在重庆某不锈钢制作中心潼南加工连锁店从事不锈钢、铝某、塑钢门窗加工销售。

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96元+2137.2元=x.16元。

2、误工费x元/年÷12个月÷21.75天×[84天(住院24天+休息治疗60天)-(84天÷7×2)]=4587.35元。

3、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1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潼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潼南县梓潼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及处方、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祠社区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结论准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某支公司系渝x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某支公司以被告王某系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辩解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渝x号车的所有人,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对交强险剩余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以上年度全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不是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被告王某及被告人保某支公司认可原告从事不锈钢、铝某门窗等加工销售,主张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所从事行业及其性质参照相近行业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陈某护理,护理费损失亦按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所示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是陈某在护理,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护理人员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解决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及财物损失800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渝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587.3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35元(被告王某已垫支医疗费1771.8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1771.84元;其余的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杨某x.51元)。

二、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5228.16元(含被告王某已垫支5228.1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文新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鲍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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