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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广东先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按村X村建房屋一座,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居住至今。2011年农历元月份与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其院墙扒倒,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2、林权证,用于证明其所建房屋系原承包林地;3、见证书,用于证明其建房使用面积;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其所建房屋使用面积及所建房屋系合法建筑。

被告辩称:原告超越批准面积垒墙,是非法建设,作为集体成员之一对其进行阻拦,拆扒是履行公民义务,并无不当,当然也构不上侵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现场勘验,证明原告院墙被扒情况及原告所建房屋占地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X组证据与第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原告于1997年经申批按村X村建座北面南房屋一座,且垒了院墙,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至今。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所建房屋西北角院墙扒倒。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所垒院墙是否超标违规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将原告院墙扒倒实属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该500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扒原告院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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