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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吉):方某。

原审被告:樊某。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樊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方某、原审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某定由二被告为原告建房。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许某定金3000元,7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许某办理建房手续款4000元,7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许某建房款5000元。在建房之前,由二被告拆除原告旧房,费用另算。二被告拆除旧房后,没有再建新房,也未将建房款退还原告,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因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另要求返还定金3000元,建房款5000元,办理建房手续费3000元(原告交被告许某4000元,办理手续费按1000元计算,原被告均同意)共计x元。被告许某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3张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均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自己拆旧房花费x元。被告樊某认为,建房款是许某取走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建房款中扣除拆旧房花费4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7000元。被告许某认为扣除办理建房手续费1000元后,剩余x元在拆除旧房中全部花完,没钱退还。被告樊某不同意退款。因为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某不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因为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出现一些纠纷,均同意不建新房,自动终止了建房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但双方某利义务终止后,应及时结算。本案二被告因为没有履行建房义务,就不能享有获得额外报酬的权利。为此,二被告就应以该建房协议取得原告的建房款,除扣除其为原告办理的建房手续1000元外,实际支出4000元,剩余部分7000元应返还原告。双方某认为办理建房手续费用为1000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因没有为其建房而返还建房款(包括办理手续费用以外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某要求原告支付拆除旧房费用x元的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拆房费4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权利原则,可予认定。因该建房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所签,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樊某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樊某返还原告方某建房款70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承担。

许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双方某无异议,双方某开庭时候都认可,协议约定有上诉人将原来的旧房拆除材料折抵工,如遇到不可抗力一切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按约定组织民工进场开始干活,上诉人拆除共计投工花费x元,拆除旧房后由于被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根本不够,上诉人才是本案的受害者,如果按协议结算被上诉人还应该支付上诉人2800元,既然双方某旧房和建新房的约定都认可,可是一审法院只查明建新房的费用没有查明拆房的费用,既然合同无法履行就应该查明无法履行的原因,对于合同的终止就应该结算,本案不是上诉人没有履行建房,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拆除旧房的材料也没有按照协议给上诉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不是全面按照解除协议结算,而是片面的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还不够上诉人的拆房费用,本案应该是终止协议的清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方某口头答辩称,拆旧房x元肯定不能成立,一共拆了44平方某,平均每平方300元说不过去,房子拆了一半他们就走了,也不管了。

樊某述称,同意许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二审中许某申请证人翟明杰、王建合出庭作证。翟明杰出庭作证称,其受许某委托,为方某办理建房通知书,收许某6000元,给老城区X区管委会工作人员2000元,另外4000元用于汽油费用、买某、生活费用,均无票据。王建合作证称许某叫其扒房子,4个人,扒了3小间房子,干了30天,有的人干了25天、26天、18天,每人每天70元,砍砖每块0.26元,一共扒了x多块砖。许某称出垃圾32车,每车40元,扒房子工钱x元,中间停了3次,有时3人,有时5人,砍砖x块,砍过的砖盖房子时用了。

本院认为,双方某事人签订建房协议后未履行完毕即自动终止,双方某对所完成的工作进行结算。许某主张其为方某办理建房手续花费6000元,拆除旧房花费x元,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方某的认可,确认许某办理建房手续1000元,实际支出4000元,剩余部分7000元应返还方某并无不当。许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许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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