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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X区X路马寨东头铁路桥下,以200元价格卖给韩某可疑物品两包(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重1.15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某、刘某、郭某、楼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贩卖海洛因重1.1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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