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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某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张某妻子。(一般授权)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一处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单价107元。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于土地长度不足,经被告许可,施工时建筑尺寸作了相应调整。另外,被告将楼层由六层变更为七层。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底,工程完工且交付被告入住(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在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的孙某德和耿某进一起进行了结算,经决算,被告下欠原告施工款x.40元,原告及孙某德、耿某进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被告却拒绝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特诉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施工款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住宅楼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耿某某、耿某进和孙某德签字的落款为2009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一份;3、证人耿某进、孙某德的当庭证言;证据2、3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进行过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40元施工款。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六张,共计x元,用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12月31日结算后,原告收回该六张某条并给被告出具了x元(5000元原来没有搭条)的总收到条。

被告辩某,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2、原告仅建了五层(含地下室),被告已给足了原告施工款。另两层半(含顶层)是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另行让余长国所建,不应向原告支付施工款;3、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造成每套面积大小不一,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原告计算尺寸错误,长度应为19米,而非19.5米,宽度应为16米,而非17.5米。

被告对其辩某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2、建筑物1-X层平面图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图纸施工;3、收款收据28份,用以证明已支付给余长国、余国顺二人后期工程的施工款x元;4、余长国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的建筑工程五、六和顶层由余长国承建及施工款已付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不认可,但认可双方算账后原告收回六份收据并给其出具x元汇总收条的事实,结合被告不向法庭提交该汇总收条的行为和证据2、3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形,被告没有与原告等人算过帐的抗辩某能成立,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所建楼房的顶层系被告临时决定并自行与余长国达成了施工协议,原告庭审中认可该顶层施工费应由余长国主张,故原告清单中单独列出的“梯帽”施工费用x.4元(207.2平方米×107元/平方米=x.4元)应从其诉某的施工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原告认可,但称被告提供的土地长度不足,后经被告认可,施工中尺寸才作了相应变动,被告不能以原平面图来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余长国认可其中10张某计x元是收取该工程的施工款。余长国称,该工程其应得报酬为给原告干活的x元和给被告干活的x元,共计x元,被告现仍欠自己施工款。综合上述证据,被告证据3、4并不能证实五、六两层楼系其另找人所建、原告无权要求相关施工费的辩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一处七层居民楼(含地下室一层)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单价107元。主体竣工后,被告又委托第三人加盖一层楼梯帽作为第八层。2008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付清原告施工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所请的在工程中从事木工施工的孙某德和耿某进一起进行结算,原告及孙某德、耿某进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被告拒绝签字。原告依据清单多次催要施工款,被告以房屋面积大小不一、六层和七层是自己另找人所建以及已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1、本案所涉工程,因土地实际长度不足设计长度,施工时建筑尺寸作了调整;2、施工中,原告将粉刷工程以x元的价格承包给杜启军,建筑六层和七层的泥工费用以x元承包给余长国。杜启军、余长国在施工初期,均曾因报酬不能及时支付而停工,停工后,又均在被告妻子孙某某作了按时支付原约定报酬保证的情形下继续施工,被告妻子在从事上述行为时,既未与二人约定其他新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向原告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二人在完成与原告约定的任务后,又接受被告妻子的委托,分别完成了建筑物顶层部分的修建和粉刷;3、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自己测量的建筑物的数据:长度为29.5米,宽度为17.4米。原告同意以被告测量的上述数据计算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施工款。被告提供的土地长度不足设计要求,具体施工时对设计尺寸加以变动系客观需要,被告辩某建筑物现构造尺寸其迟至建到五层时才知晓并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其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施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余长国参与工程六层和七层修建,系接受原告委托,在余长国不能及时获得报酬停工时,被告妻子向余长国保证自己足额支付施工款的行为,作为仅支付少量施工费的发包方,应视作债务的承担,并不能当然产生原、被告合同解除及被告妻子与余长国达成新的施工协议的效力,并且在该两个楼层的建造中,原告负责模板的制作和建筑所用设备的配置,余长国的x元报酬只是泥工费。被告辩某该两个楼层系其以x元的价格让余长国所建,既与事实不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施工款x.7元[29.5米×17.4米×7(层)×107元/平方米-原告认可的应扣除的x元(含杜启军的1-X层粉刷款x元和余长国的x元人工费)=x.7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施工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款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某,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施工款x.7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4900元,原告耿某某承担500元,4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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