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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远、余某、王某奎、王某鹏、王某江、王某戊(另案处理)七人共同预谋,由王某远、余某、王某奎、王某鹏、王某江五人出面到建房工地强行要求承包沙石、砖头的运输,不愿承包沙石、砖头给他们的建房户必须交钱,否者不准施工。

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王某远、余某等人共向丁某某、马某、刘某乙、高某某、伍某某、赵某、刘某丙、许某某等八名民族新村建房户强索财物合计8100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远、余某等人以明显高某市场的价格,强行承包蒋新华、王某阔、裴丽、宋道兰、李如新、李星全、李金杰、李金林、游庆慧等九户民族新村建房户建房所用的沙石、砖头等。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强索硬要财物,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外,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同时认为王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了预谋,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应划分主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是固始县X村X组长。2006年固始县X镇X村X组征用一百余某土地作为城关三、四街被拆迁居民的安置地,规划为民族新村。王某甲、王某远(王某丁)、余某、王某奎(王某己)、王某鹏(王某庚)、王某江、王某戊(王某庚)承包了该安置地的回填土工程。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远、余某、王某奎、王某鹏、王某江(五人已判刑)及王某戊共同预谋,由王某远、余某、王某奎、王某鹏、王某江五人出面到建房工地强行要求承包沙石、砖头的运输,不愿承包沙石、砖头给他们的建房户必须交钱,否者不准施工。

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王某远、余某、王某奎、王某鹏、王某江以不让被害人顺利建房相要挟,共向建房户丁某某、马某、刘某乙、高某某、伍某某、赵某、刘某丙、许某某等八名民族新村建房户强索财物合计8100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明显高某市场的价格,强行承包蒋新华(又名蒋X)、王某阔、裴丽、宋道兰、李如新、李星全、李金杰、李金林、游庆慧等九户民族新村建房户建房所用的沙石、砖头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某、马某、刘某乙、高某某、伍某某、赵某、刘某丙、许某某陈述,被告人一伙以不让其顺利建房相要挟,被迫向被告人交现金共计8100元。2、被害人蒋新华、王某阔、李金平(王某阔之妻)、裴丽、宋道兰、李如新、李星全、李金杰、李金林、游庆慧陈述,在民族新村建房,被告人一伙以阻止施工等方式,以明显高某市场的价格,强行承包其沙石、砖头的运输。3、证人任某证言,马某建房被余某、王某丁某行索要2000元,经我协调,马某给他们1000元;闫家新建房,王某庚去停工要求交钱,后经我讲情,闫的爱人许某某经我转交给王某庚500元。4、证人朱××证言,给许某某建房时,任某过来说,要顺利施工,得交一些钱,别人已托他带信了。许某某两口子知道后将500元给我,我转交给任某。开始王某己就过来要求承包沙石供应,并说民族新村的沙石都是他供应的,这地点他们垄断了,最后石子由王某己承包。5、证人许××证言,表姐丁某某在民族新村建房,被余某、王某丁某索1000元,我找余某他们讲情,后丁某某将800元经我转交给余某。6、证人谷××(裴丽公公)证言,王某己、王某丁、余某等人强行承包裴丽建房的沙石。7、证人刘××、许××证言,两人给游庆慧盖房子,王某江和王某庚过来,王某庚打了刘××,并不准施工。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自己是东大店一队队长,三街、四街的居民房屋被政府拆迁后,政府在东店一队征用100余某作为安置地,规划为民族新村。我和王某戊、王某江、王某鹏、王某奎、王某远、余某七人又同东大店村签订了回填沙工程,我们每人盈利3万多。2008年下半年,我们七人商量,民族新村建房后,由余某、王某远、王某甲、王某江、王某鹏五人出面到建房工地要求承包沙石、砖头运输,我们从中赚钱给村X组修路、下水道。不愿承包沙石、砖头给我们的建房户,就必须给我们钱,否则我们就不准工地施工。我们收的钱都在王某戊保管着,没有用于修路、下水道。同案犯余某、王某远、王某奎、王某江、王某鹏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吻合。9、丁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王某远、余某是到其建房工地让其停工的人;蒋新华辨认笔录指认到其建房工地现场停工的有王某奎、王某远、余某。10、证人张××(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民族新村是拆迁安置地,征用东大店一队约有110亩土地,对于入住民族新村的居民在自建房屋时,他们建房的材料由谁供应没有规定。11、证人高××证言,建设民族新村征用东大店一队土地。一队队长王某甲就找人修下水道和路,快过年了,修路工人要钱,我从村里借了2万元把工人工资还上。王某己叫王某奎、王某丁某王某远、王某庚叫王某戊;12、证人王××证言,从2008年起,余某、王某戊等人打着给队里修路、下水道的旗号,向民族新村建房户收钱。13、证人唐××证言,我拉沙石,是一队余某、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庚等人安排的,正常是他们跟建房户谈好,后将沙石转包给我,建房户如果自己找车拉沙石,他们会到工地停工。王某丁某人要求在一队地界建房的沙石、砖头必须承包给他们,外队的货车不敢不经过他们拉沙石、砖头,他们会砸外队的车。14、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1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7日,公安侦查人员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公民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让被害人顺利建房相要挟,强索公民现金8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及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高某市场的价格,运输沙石、砖头,目的是强迫他人接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的有偿服务,以谋取非法利益。而其以不让被害人顺利建房相要挟,强索他人现金是不提供服务,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两者目的不同,行为性质不同。强迫交易不包括不提供价款、商品或服务,而直接强索他人财物。强索他人财物也不是强迫交易的手段或结果。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某洲

审判员刘某武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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