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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超、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因与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超、皇甫艳平,中和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为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总金额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洛南新区中和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因他故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房,直至2009年6月28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洛阳市消防公安支队于2009年11月28日对被告申报消防验收的工程作出验收合格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因他因而造成交房日期从2009年2月28日顺延至2009年6月28日的事实,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造成逾期四个月交房的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某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交接房屋的条件,原告以此作为拒绝在2009年6月28日办理交接房屋手续,而拖延至2009年9月27日,该行为属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房产权证书一事,被告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证书的义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延期交房违约金8042元;二、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房屋价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延期130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张某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是2009年2月28日,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28日才通知上诉人收房,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国家标准,也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报告。所以,上诉人出于安全考虑依法拒绝收房。双方之前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未约定以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交接房屋的条件,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房屋消防验收报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收房是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交房条件,是依法维护其权益的合理合法行为,而非是为了故意扩大损失。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接受不合格的房产是故意扩大损失的认定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x元的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8日才收到洛阳市消防公安支队开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上诉人迫于生活急需于2009年9月18日收房入住。所以被上诉人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应该从2009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计算至2009年9月l8日上诉人收房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共计x元。请求依法撤销(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延期交房违约金x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和置业公司诉称,诉讼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四川发生震惊全国的汶川大地震,在各施工单位的四川籍民工全部返乡抗震救灾,造成施工工程基本停工,所以导致延期交房。这样的状况,应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0日张某与中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09年2月28日交房。2009年6月28日中和置业公司通知张某接收房屋,违约事实存在。张某以中和置业公司未提供建筑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消防验收合格报告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09年6月25日该商品房经相关部门全面评定为合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工程是商品房工程的一部分。且中和置业公司经2009年6月25日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部门于2009年11月28日对该商品房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2009年6月25日该商品房工程全面验收合格的准确性。原审认定中和置业公司违约交房及影响办证时间适当,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及中和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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