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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友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69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友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纪凤,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友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友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友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自己办理购房贷款,并授权将贷款人民币166,000元直接转付给房产出售人。2003年9月6日,10月13日自己根据被告的授权分别将贷款149,400元与16,600元转付给房产出售人,但由于工作疏忽,又错误的再次将16,600元划进了被告帐户,为此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错划的款项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总借故推诿。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60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友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003年8月9日由被告朱某某签字的授权书,证明朱某某委托原告代办购房贷款人民币166,000元,并授权贷款发放后由原告转交房产出让方。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朱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办理购房贷款人民币166,000元。3、房产出让方收到原告转交的房款人民币166,000元,证明原告已将房款166,000元转交房产出让方;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市支行划帐给被告16,600元,证明由于原告的工作疏忽多划了16,600元房价款。4、公证书,证明房产出让方委托他人办理房产转让,受托人有权收受房款。5、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朱某某已取得购买房屋的产权证。6、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让人收到全部房款人民币238,000元,证明被告朱某某购买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238,000元,与房产出让方收到的房价总额一致。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2003年8月8日与案外人张燕雯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朱某某以总房价款人民币238,000元购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第二天被告遂委托原告代办购房贷款,合计人民币166,000元,并授权贷款发放后由原告转交房产出让人。嗣后,银行根据约定分二次将贷款人民币166,000元划至原告帐户,原告随即将贷款转交至房产出让人。由于原告的工作疏忽,在将贷款转至房产出让人的同时,又将贷款人民币16,600元划至被告帐户,原告发现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不应收取的房屋贷款退还原告,但被告却借故推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600元。

本院认为,取得利益应当有合法的根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授权的义务,将房价款全部转交了房产出让人,且有证据证实错划了贷款人民币16,600元至被告帐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朱某某应返还原告上海友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16,6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毓敏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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