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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郝某甲系郝某乙之父,吴某系郝某乙之母,2010年9月30日,郝某甲与吴某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并未对郝某乙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郝某甲、吴某离婚后,郝某乙一直随母亲吴某生活至今,郝某甲未向郝某乙支付过抚养费。郝某乙及其母亲吴某现在外租房居住,没有收入来源。郝某甲现在腾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郝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郝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责。郝某乙还不满两周岁,而且一直随母亲吴某生活至今,郝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吴某不同意,为了郝某乙的健康成长,郝某乙应由吴某继续抚养。吴某现在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独立完成对郝某乙的抚养义务,郝某甲有义务支付郝某乙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以保障郝某乙受抚养权的实现。郝某甲称其已支付郝某乙抚养费x元,郝某乙的母亲吴某对此不予认可,郝某甲也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郝某甲系农村户口,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按25%的比例计算,郝某甲每年应支付郝某乙抚养费1381元,郝某乙要求郝某甲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郝某甲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郝某乙抚养费1381元,直至郝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从2010年开始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690.5元,郝某甲应于2012年1月1日向郝某乙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郝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后,曾给被上诉人母亲的银行卡上打过x元,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原审时亦承认打款的事实,该款项是上诉人念女儿年幼,给付的抚养费,而不是对被上诉人母亲的补偿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郝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郝某甲与吴某离婚后,曾通过银行给吴某打款x元,郝某甲主张该款是郝某乙的抚养费,吴某不予认可,称是郝某甲对其进行的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某甲系郝某乙亲生父亲,其虽已与郝某乙的母亲离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郝某乙的抚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郝某甲应负担郝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郝某甲主张其已经给付郝某乙母亲吴某x元作为孩子抚养费,吴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x元系郝某甲向其支付的赔偿金,郝某甲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x元是抚养费,故对郝某甲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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