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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等诉被告吴×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

原告吴××。

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伍××。

原告吴××、吴××诉被告吴×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吴××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于1995年2月去世,父亲于2003年9月去世。原、被告之弟吴×于2007年5月去世。原坐落于上海市××号二层私房系原、被告之父吴××在1991年经申请批准后翻建,其中底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8.67平方米,由原、被告父母及弟弟吴×居住。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9.99平方米,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2002年上述私房被动迁,动迁部门共安置××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室一厅、××室三室一厅公有住房二套。其中系争房屋明确安置给吴×一人所有。××室安置给被告一家三口与吴来喜共有。吴×去世后,被告以众姐妹推荐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故该房屋所在物业公司批准变更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然被告向物业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对房屋作何处分,致被告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现原告吴××离婚后无房居住,且身患疾病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吴××家庭居住困难。2009年11月原告曾请求原告所在地的街道司法科申请调解,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私房动迁安置给原告之弟吴×一人居住。该处房屋户籍仅为吴×一人,无其他同住人。吴×去世后,物业公司确定被告为承租人后,被告的户籍才迁入。原、被告父母及弟弟吴×先后去世,作为兄姐妹关系的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吴××、吴××对坐落××室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被告吴×辩称,系争××室房屋系被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承租权,并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吴××原居住的潍坊二村房屋系其单位分配后通过换房取得,其离婚时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并不代表其居住困难;吴××自己另有39.06平方米产权房。两原告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吴××与被告吴×系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朱××于1995年2月去世。2002年7月,原坐落于上海市××号建筑面积为28.67平方米私房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中确定:应安置人口为吴来喜(原、被告之父)、吴×(原、被告之弟)、吴×、刘××(吴×之妻)、吴××(吴×之子);实际共安置××室(建筑面积93.88平方米)及××室(建筑面积59.87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3.75平方米。后吴×依据住房调配单入户灵山路房屋,并成为承租人;另四人则入户新浦路房屋。××室房屋中户籍仅吴×一人,并由吴×一人居住。2003年9月,吴来喜去世。2007年5月,吴×去世。同年10月,吴×户籍迁入××室。2007年7月,经吴×申请,灵山路房屋所在的上海宏胜物业有限公司确定吴×为灵山路房屋承租人,并核发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同时,吴×向宏胜公司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中申请将灵山路房屋承租人确定为吴×,并承诺房屋有变故(买卖)必须按宏胜公司要求办理,原、被告的另三位姐妹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2008年9月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物业公司的指定,认定吴×不具有上海市××室房屋的承租人资格,并依法重新确定。同年12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请。吴××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吴××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公房租赁凭证、死亡证明、住房调配单、(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室房屋系动迁安置的公房,由吴×一人承租,并无共同居住人。吴×去世后,该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根据动迁安置的具体情况并经多数家庭成员的同意,将房屋承租权变更为被告,据此被告取得了灵山路房屋的居住权。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无常住户口,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原告主张房屋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原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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