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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故意伤害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罗山县X镇“帝都宾馆”开房时遇见张传福、韩开宏,因过去的事,王某与张传福发生口角,后王某持折叠刀将与张传福一起的被害人韩开宏的右小臂捅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开宏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韩开宏与其朋友张传福在罗山县X镇“帝都宾馆”开房时遇见被告人王某,因以前的纠纷,张传福与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持折叠刀将韩开宏的右小臂刺伤(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内侧单个创口长度为11.3cm)。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开宏的伤情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开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韩开宏与王某的近亲属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韩开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韩开宏对王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开宏2011年4月30日陈述:别人都喊我韩宏。昨天夜晚9点30分左右,我、张传福及他的女玩伴一起开车到“帝都宾馆”。我和张传福下车来到一楼大厅,看见两个年青孩下楼,我也没在意。我见张传福的女玩伴没有进来,就出去找她,她的女玩伴站在车旁,我坐在车的驾驶座上。张传福又回到车的旁边,我跟张传福往大厅门口走,张传富的手上拿一把刀,王某站在大厅门口,王某看见我,我也看见王某手里拿一把匕首,张传福拿把刀站在王某的对面,张传福没有动。我看见都拿有东西,我想过去劝劝,王某看我过来,以为我是帮张传福,我过去,正好王某转半个身,背对着我,我去拉王某的衣服,王某转身照我右手的手腕上扎一刀,我没有动,血开始往外冒。我说我到医院去,张传福让我不要走,说派出所的来了。我和张传福的女玩伴先走了,我叫她用我的手机报的警。张传福没有用刀砍王某,我没有看见王某受伤。张传福的刀是从哪里来的我没有看见。

其2011年6月7日陈述:我没有抓王某的头发、殴打他,我根本没有挨住他。当时王某从“帝都宾馆”一楼大厅出来,我在张传福车旁站着,看见张传福拿着一把刀往王某身边走,我也跟着他一块往一楼大厅门口走,张传福掂刀站在王某对面,我随着张传福走到王某的后面,王某以为我是来帮忙的,转身对着我,我看见王某手里拿有刀,我下意识的举手挡,结果被王某捅一刀。

2、证人张×福2011年4月29日证言:今天夜晚9点多,我带着玩伴韩开宏和他的一个女玩伴到“帝都宾馆,我先下车,进到一楼大厅,碰到王某和罗武一块下楼,我问王某把我砍了咋办,王某说我说咋搞就咋搞,我叫韩开宏报警,王某就往外走,在一楼大厅门口,我和韩开宏拦住王某,韩开宏伸手出来去拦王某,王某在腰上抽出一把刀,对韩开宏的手捅一刀。我看他捅韩开宏,就跑到车上,拿了一把刀,对着王某,不让他走,韩开宏和他女玩伴到医院去了,过一会儿你们警察来了。今年正月十五,我被王某砍了一刀。我没有砍王某,我不知道王某怎么受的伤。

3、证人周×婷2011年5月13日证言:那天夜晚9点多,我碰见韩开宏和张传福,坐韩开宏的车到“帝都宾馆”,他们先下去开房,我在车上坐着。过一会儿,我下车在宾馆大门口站着,看见韩开宏、张传福和另外一个男的出了宾馆大厅,在门口站着,好像张传福拦着这个男的不让走。后来我就过去看,看见韩开宏的手受了伤,在流血,韩开宏说是在门口他和张传福对面的那个男的捅的,这时,我看见张传福和那个男的手里都拿有刀。我用韩开宏的手机报了警。后来我送韩开宏到了医院。

4、证人罗×源2011年5月16日证言:我的外号叫X。那天夜晚9点左右,我和王某到“帝都宾馆”,在大厅碰到张传福和韩宏,可能张传福和王某有什么事,张传福问王某那个事咋说,王某说与他和,张传福说王某没有找他,王某问他咋搞,张传福问王某想搞一下,王某说搞就搞一下。张传福就叫韩宏把车上的家伙拿过来。韩宏出去有一会儿没有进来,张传福也出去,在门口喊王某出去,当时张传福手里拿一把长刀,王某就往大厅外走,边走边从身上拿出一把小扎子。王某出去站在门口,张传福站在对面,拿着刀对王某样样的,王某一把抓住刀,另一只手拿的刀准备搞,张传福把刀抽出来,韩宏上去抓住王某的头发,把王某往下按,用右腿的膝盖踢王某的脸,王某用拿刀的手挥了一下,韩宏就让开了。我看见韩宏手臂上的血止不住,让他到医院去。韩宏走了。张传福和王某一人拿个刀站着,一直到警察来。

5、被告人王某2011年4月29日供述:今天夜晚9点多,我准备在“帝都宾馆”开房,在大厅吧台遇见张传福,张传福问我咋搞,我说与他和,张传福说不可能,让我今天晚上不能离开“帝都宾馆”。张传福在大厅打电话,说“过来,在帝都宾馆”。然后他就出大厅,我也跟他一块儿出了大厅,我想看他干什么。我在大厅门口站着,张传福在院子北边他的车上拿了一把刀下来,从他的车上又下来一个人,两个人走到我对面,张传福拿着刀,另一个人是韩宏。韩宏上来抓住我的头发,让我到宾馆里去。我从裤子右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照韩宏抓我头发的手上捅了一刀,张传福拿刀砍我,我用左手去抓刀,手被砍伤了。五、六年前,张传福带人打我,今年正月十五,我将张传福砍了一刀。

其2011年5月20日供述:2011年4月29日夜晚,张传福和韩宏在“帝都宾馆”找我的事,张传福拿刀,韩宏上来抓我的头发,用膝盖捣我,我用刀捅了他抓我头发的手一刀。当时我和罗武一起。

其2011年6月24日供述:以前张传福老欺负我,今年正月十五,我将他砍了一刀,这次他和韩宏看见我,想把我押到“帝都宾馆”里面。我和韩宏以前没有矛盾。张传福拿刀下来,韩宏从副驾驶下来,跟着下来的还有一个女的。张传福在这之前已经和我对完话了,他去拿刀韩宏才跟下来的,张传福从我侧面往我身边来,我侧着脸看他,这时我的刀也从裤兜里拿出来了。韩宏从我正面猛地抓住我的头发,我就一挥右手捅到他手臂上了。张传福拿刀砍我,我用左手抓住他的刀刃,后来缝了五针。

6、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证实:扣押、收缴王某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5月4日出具的韩开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10、王某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5月4日出具的王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

12、行政拘留决定书在卷。

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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