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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刘某、孙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典礼。2000年2月6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铸,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均随刘某生活。2009年10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2010年1月14日,孙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0年5月21日,因孙某涉嫌与他人重婚,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现孙某正在取保候审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孙某现已做了绝育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刘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难以共同生活,加之孙某有涉嫌重婚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孙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孙某已做绝育手术,结合本地风俗和生活习惯,婚生女孩随孙某生活,婚生男孩随刘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刘某主张有婚后共同债务,孙某不予认可,刘某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因孙某涉嫌重婚导致离婚,应适当对刘某进行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孙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随孙某生活,婚生男孩刘某铸随刘某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孙某给付刘某损害赔偿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孙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承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女刘某随孙某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2、双方存在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孙某曾于2010年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孙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孙某与刘某离婚。关于婚生女刘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有两个子女,孙某已做绝育手术,且孙某积极要求抚养孩子,故刘某由孙某抚养较为适宜,刘某上诉不同意刘某由孙某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还要求孙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故对刘某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某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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