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至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至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至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被告陈某乙、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至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自己应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2001年11月13日,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自己向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也入住使用了该房屋。2002年2月19日自己取得大产证。此后,被告却以原告逾期交房为由诉至法院,虹口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已经交付房屋,但同时该判决也认定原告应承担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大产证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责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自己既然要承担这一期间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在这段日期又使用了该房屋,故被告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6,333元(按人民币5000元/月计)。
被告陈某乙、章某某辩称,自己在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使用房屋,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要承担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的第九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是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原告2001年11月13日的交房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2002年2月19日原告取得大产证,200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现原告要求自己支付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是:1、经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2、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3、原告承诺,被告可在上述房屋质量核验合格后,交接该房屋,进行装修。第十条约定:原告定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
2001年11月13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原告签署了住户收房表、住宅单元装修承诺书、住户进户单、同意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的承诺书。
2002年2月19日,本市X路X弄X号、X号至X号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被告取得了房地产权证。
200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对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及该房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嗣后,被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3年8月2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支付因迟延支付违约金所致的利息。2003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原告应按照被告已付房款以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逾期利息。
2003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6,333元(按人民币5000元/月计)。
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以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在预售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定于2001年8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房屋的交付必须是物的交付和权利的交付。原告于2001年11月13日,将(略)房屋交付给被告,此时,原告仅仅是对物的交付,而不具备权利交付的条件,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入住该房具有合同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至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乙、章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16,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3.32元,由原告上海至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新虹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力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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