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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江某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江某甲父亲,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丙以及原审被告喻某侵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江某甲到原告江某丙家找江某丙,在原告江某丙家门口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被告江某甲先用拳头往原告江某丙头部打了一拳,原告江某丙还手,两人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江某丙用砖头将被告江某甲头部砸伤,被告江某甲大声呼喊,江某甲的姐夫被告喻某到场,用木棍对原告江某丙进行殴打,后该村村支部书记邓无银到场,劝阻双方停止斗殴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新安县公安局磁涧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其对江某甲的询问笔录显示江某甲承认其先用拳头朝江某丙头部打了一拳,后江某丙还手和江某甲发生撕打。公安机关对喻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喻某本人承认看到被告江某甲被打,就用木棍对原告江某丙进行殴打。2009年7月24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现查明2009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在新安县X村,江某甲同江某丙因琐事发生撕打,江某甲姐夫喻某也用棍帮忙殴打江某丙,而后双方家属多人到场相互撕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喻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打架事件发生当天下午六时二十分左右,原告江某丙自行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入院记录显示:专科检查,患者江某丙右侧头颞顶部肿胀,皮下淤血、头皮有血迹;头面部、颈部皮肤挫裂伤、擦伤20多处,大小面积不均,右肩背部有5×13CM皮肤血肿,3处皮肤挫伤;右上臂外侧血肿形成8×12CM,右腹部、胸某、小腿多处挫伤。辅助检查,头颅CT显示1、颅板、颅内未见明显外伤,必要时随诊复查。2、右侧颞顶部软组织肿胀。Ⅹ线检查显示:未见异常,随诊复查,初步诊断: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原告江某丙于2009年7月27日上午10时出院,在医院住院共3天。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保持局部清洁,避免污染感染;2出院后如有不适随时来诊;3出院后继续治疗;4出院后休息半月。原告江某丙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西药511.28元,医用材料22.05元,治疗费103.4元,住院费99元,共计726.73元。2009年7月24日当天,原告江某丙在河南第一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数字化摄影检查费420元,做X线检查费220元。原告提交2009年7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显示:姓名江某丙,裂隙灯检查费5元,眼底检查费30元,普通视力检查费1元,共计36元。2009年7月30日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部的收费票据一张,显示江某丙检查费68元。2009年7月3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显示江某丙耵聍冲洗费15元,硬性耳内窥镜检查80元,声导抗测听费40元,纯音听阀测定费32元。2009年11月2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显示:姓名江某丙,检查项目为纯音听阀测定32元。2009年8月18日,洛阳百家好一生医药超市购药电脑小票一张显示:金百舒29元,葛酮通络胶囊44元,耳聋片29.5元,耳聋通窍片2瓶57元,以上药款总计159.5元,但不显示购药人姓名。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5张,共计441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4日原告江某丙和被告江某甲发生撕打伤及江某丙头部,被告江某甲的姐夫喻某随后也参与打架,并用木棍对原告江某丙进行殴打,致原告江某丙身体多处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被告江某甲、被告喻某的讯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被告喻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甲主动找到原告江某丙家,并且先动手对原告江某丙头部进行击打,后原告江某丙还手,被告喻某听到被告江某甲的呼喊后,到现场用木棍对原告江某丙进行了殴打,其二人均有伤害原告江某丙的故意,其二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江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故被告江某甲和被告喻某二人应当对原告江某丙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江某丙在打架事件发生当天下午六时,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726.73元,检查费64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2009年7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裂隙灯检查5元,眼底检查30元,普通视力检查1元,共计36元。以及2009年7月30日洛阳市残疾人康复门诊部的收费票据一张,显示江某丙检查费68元。2009年7月3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显示江某丙耵聍冲洗费15元,硬性耳内窥镜检查80元,声导抗测听费40元,纯音听阀测定费32元。2009年11月2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纯音听阀测定收费票据32元。总计303元,因原告江某丙的入院记录和诊断书上均未显示其眼部和耳朵受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部和耳朵受伤与二被告的殴打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18日洛阳百家好一生医药超市总计159.5元的购药电脑小票,因该票据不显示购药人姓名,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5张,共计441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计算,住院3天,共计9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上并未显示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某,因原告江某丙为农村户口,误某时间为18天,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误某为240.34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江某丙并未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故对该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某和被告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丙医疗费1366.7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某240.34元,共计1897.07元。二、被告江某甲和被告喻某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丙承担100元,被告江某甲和被告喻某共同承担100元。

江某甲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是在2010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而上诉人所收到的开庭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可以明显看出法院通知开庭时间存在重大错误,未能正确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判决承担了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中从未殴打被上诉人,公安机关也未对上诉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殴打的行为。相反是被上诉人使用砖头将上诉人头部砸伤,使上诉人受到了更大的伤害。上诉人本想着乡X乡亲,不想把矛盾闹大,随便在镇卫生院包扎了事。事后,上诉人因伤在家休息了二十余天,精神上、身体上和财产上都受到了巨大伤害。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是什么有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请求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本案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江某丙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开庭的时间就是2010年11月23日。一审判决书中“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的内容属笔误,一审法院已做出裁定书进行补正。事实上,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法院传唤的开庭时间是明知的,然而其却故意公然对抗法院的传唤通知,在确定的时间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江某甲、原审被告喻某在某2009年7月24日上午因琐事共同对答辩人实施了殴打,造成答辩人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新安县磁涧派出所对喻某、江某甲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对江某丙、喻某、江某甲、夏某某、江某丁、江某乙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结案报告等在卷印证。其中,在江某甲和喻某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已明确承认在2009年7月24日共同对江某丙实施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喻某进行了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另外,答辩人身上的伤是头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头部较为严重,而上诉人殴打江某丙的就是头部。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是上诉人及其姐夫喻某共同对答辩人实施了人身伤害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喻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江某甲所称一审法院未正确告知其开庭时间,导致其没能参加庭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一审开庭传票通知江某甲的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实际开庭时间也为2010年11月23日。因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笔误,误某开庭时间写为2010年11月15日,后已制作补正裁定予以更正。故江某甲称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其没能参加庭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江某甲称其并未殴打江某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打架事件发生的当天,公安机关就介入调查并进行了处理,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了江某甲、喻某殴打江某丙的事实。因此,一审判令江某甲、喻某对江某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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