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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均已成家。2010年7月份,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开居住。双方的长子、三子每人每月支付宋某生活费150元,次子负责供给宋某粮食,村委会每年补助240元,宋某有一亩多耕地出租。杨某每月收入1400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杨某同意与宋某共同生活,但宋某不同意适当做家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谓相互扶助是指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任何一方都不应该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而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夫妻一方没有能力实现基本生活需要时,对方拒绝履行扶助义务的,可以主张其支付扶养费。本案中,杨某、宋某均已达退休年龄,更应当共同生活相互帮助,相互体贴,共度晚年,双方分开居住显然不妥,且宋某由子女及所在集体组织提供生活费用,可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要求杨某支付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未经宋某同意切断电源,侵犯了宋某的生活权利,应当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杨某为宋某接通切断的电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杨某每月向宋某支付生活费200元;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宋某由儿子赡养,原审法院认为宋某要求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却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显属自相矛盾;2、如为宋某接通电源,要求宋某自己负担电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仍然操持家务,被上诉人的所有收入加起来平均每月也就234.16元,在物价上涨的今天,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杨某、宋某均已是年过六旬的老人,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并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杨某、宋某亦身体尚可,本应互相照顾、安享晚年,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杨某切断宋某的电源致使宋某无法用电,不利于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审判决杨某为宋某接通电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双方系夫妻关系,杨某要求宋某承担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虽有一定收入,但目前物价上涨幅度较大,当宋某的收入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时,作为丈夫的杨某有扶助宋某的义务,杨某每月有固定收入14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每月支付宋某生活费2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杨某不同意给付宋某200元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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