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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梧州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娟、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广西梧州通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梧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竹筷子一批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B(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刘某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0年6月17日,桂林丰竹贸易有限公司为运输竹筷子支付了海运费5900元给通达公司。2010年6月20日,货主在辽宁营口卸货时,发现装载竹筷子的集装箱(集装箱号为CBHU(略))箱体内有积水,箱内大部分竹筷子已经霉变。同日,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查勘员接到报告后,到现场营口涌商木业有限公司库房内进行出险查勘,发现集装箱漏水、箱体内有积水,致使大部分筷子受潮发霉变质,经清点带节竹筷子损失162包、无节竹筷子损失225包,并制作事故勘验笔录和出具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了桂林丰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竹筷发票,并根据发票上核定的单价和受损的竹筷子数量,计算出受损的竹筷子损失为x元(162件×185元/件+225件×210元/件=x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竹筷子损失x元和海运费损失59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经调查了解后,认定2010年6月11日起运至6月22日期间,运输线路上并无台风及暴雨等自然灾害发生,货箱顶部及货箱门有明显破损,顶部破损处有锈渍,箱门破损处有修补痕迹。货物运输单上显示运输途中没有运输事故发生,正常交接,装载货柜外观完好。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条第三款: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索赔通知书。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对此次事故的竹筷子损失的价值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也承认对涉诉的竹筷子在梧州港入柜装船时没有进行实地现场勘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营口涌商木业有限公司库房卸货时,收货人发现装货物的集装箱(集装箱号为CBHU(略))箱体内有积水,箱内大部分竹筷子已经霉变,并向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报告出险,经该公司派员到现场出险查勘,查证情况属实,并制作事故勘验笔录和出具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故对原告投保的货物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表示对原告受损的货物的价值不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对原告根据售货单位桂林丰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价以及受损的竹筷子的数量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应予以认定,扣减双方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为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由于运输竹筷子的海运费不是原告所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海运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货损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存放所致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的货物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㈠上诉人只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进行赔偿,集装箱内积水造成货物霉变,并不属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知集装箱有缺陷却仍然使用,故意不检查或听之任之,对集装箱内积水没有发觉,且没有按规定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因此货物损失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㈢被上诉人的货物发生霉变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并且,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包装不善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货物发生霉变造成的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㈠保险货物发生霉变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投保的是货物运输综合险,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等情形,此处的“雨淋”应指雨水对货物的侵蚀,包括集装箱内的积水对货物的浸泡。㈡没有证据证实保险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根据天安保险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出险查勘,保险货物发生霉变是由于集装箱漏水及箱体内有积水导致保险货物受潮造成,没有证据证明集装箱漏水及箱体内有积水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为之,而是完全出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料之外。因此,保险货物发生霉变造成的损失属意外事故造成。㈢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按规定标准对保险货物进行包装以及货物运输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承认对涉诉的保险货物即竹筷子在梧州港入柜装船时没有进行实地现场勘验,此事实表明上诉人完全相信并认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的包装是合格的,况且集装箱并不属于货物的包装项目。因此,上诉人主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包装不善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货物运输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㈣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通达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上诉人刘某作为被保险人与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以“由于包装不善”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和保险货物发生霉变造成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梧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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