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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江XX、上海XX阀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上海正好用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上海正好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用阀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7时59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公里约900米处,被告江某某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上海x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5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4,7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9,46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5元、住院日用品107元、档案查询费40元,合计87,903.49元。对上述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6,156.49元,余款1,747元由被告江某某、正好用阀门公司连带赔偿,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作为正好用阀门公司的驾驶员,在行使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江某某是公司驾驶员,在行使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46.40元,还支付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960元/月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他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系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王某某的户籍经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自1999年12月起,原告王某某居住在其自购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邬桥社区江某小区X幢X号楼梯X室房屋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46.4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4、被告江某某系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的职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与上海市奉贤区X镇邬桥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丈夫姚雪楼出面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奉邬住统(97)第X号《邬桥集住区统建协议书》、被告江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沪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费用小项统计及收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寄交的《诉讼案件理赔定损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责任限额,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于被告江某某系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的驾驶员,故依法由被告正好用阀门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三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65元/月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三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一系列证据系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六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具备目前关于认定城镇居民的两个条件,故对该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7,67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确定16天计算为32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对鉴定费及档案查询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日用品,系原告因住院增添的日常用品费用及必要的生活支出,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的付款凭证为据,现原告主张的10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6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9,46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日用品费用107元、档案查询费40元,合计98,474.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87,033元;由被告上海正好用阀门有限公司赔偿11,441.89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1,946.40元,并已支付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9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0元,由被告上海正好用阀门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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