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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18时,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水晶街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X村路段时,遇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要求双方私下解决,并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双方均未报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医药费9690元、误工费90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陪人误工费1258.60元等共计x.20元,被告分文未付。以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x元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但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则由被告予以全部承担。余下的损失x.20元,则由被告承担50%计5589.60元。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是证明2011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金秀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目的是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就医的医药发票,目的是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2011年3月26日傍晚,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村X村路段时,遇上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两桶米酒、一袋米,因乡X路窄小,当原告在拐弯处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梁某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占道与被告正常行驶的车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讲,如果不是其超车,就不会出事。这说明该事故是由于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后,原告到金秀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给付原告治疗费1000元。综上所述,该事故完全是原告所导致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金秀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29日开具的住院备用金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来证实,无法形成证据链,故证人的证词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18时00分,原告谭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象州县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象州县X村路段时,遇被告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相对方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到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2011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全休半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住院期间陪人1名等等。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9690.9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代原告在金秀县人民医院交付医疗费1000元。2011年4月27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未保护事故现场,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本案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了本案纠纷。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无法得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应得权益的受损,被告的该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原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的份额。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致使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1、医药费9690.90元;2、误工费209天×43.4元/天=907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40元/天=1160元;4、陪人护理费29天×43.4元/天=1258.60元;以上合计x.1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x.90元=9690.90元(医药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即医疗费用x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余下的赔偿款x.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被告赔偿原告5590.05元(x.10元×50%)。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共x.05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实际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5元。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当且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赔偿给原告谭某各项赔偿款共x.05元。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受理费50元,被告梁某负担受理费14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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