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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2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榆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张某丙红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0年农历9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刘某甲便离开原告家。就彩礼问题,双方产出争议,原告起诉来院,媒人张某丙红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经其手给被告刘某甲彩礼x元,含农历3月19日见面礼x元、叩喜款1000元;农历6月12日彩礼款4000元;农历8月23日彩礼款6000元;农历9月3日下大贴6000元;农历9月16日翻柜3000元;农历9月16日下轿礼、钥匙封1400元(给被告刘某甲弟弟)。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系张某丙红本人出具。另被告刘某甲持有购买信用卡一张,证明购买三金(价款7283元,信用卡上未载明购买人)情况,庭审中称系被告购买,原告拿走,与答辩所述不符;称原告给付彩礼x元,用被告拿走的三金予以抵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刘某甲基于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刘某甲作为婚约缔结的一方,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某乙并非婚约缔结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刘某乙不负有返还义务。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刘某甲媒人张某丙红证实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彩礼数额除上述1400元,共计为x元,应由被告刘某甲予以返还。关于三金问题,被告刘某甲称系其购买,因信用卡上未明确载明购买人,作为女方的被告刘某甲购买三金有悖当地的风俗,且在答辩中称返还了三金,故就被告抗辩的三金抵消彩礼部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彩礼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25元(原告多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丙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与刘某甲双方基于建立的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某甲作为婚约缔结的一方,在双方不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收取男方的彩礼,应予以返还。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与刘某甲双方之间的媒人张某丙红证实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彩礼数额证据,应由刘某甲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187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某丙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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