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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

原告韦某甲

法定代理人刁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丁,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戊,男,该公司客户部经理。

原告刁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与被告陈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丁、被告陈某、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19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桂x(原号牌为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温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驶至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物资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韦某甲军醉酒后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左侧(自东往西方向)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甲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甲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原号牌为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尚在保险有效期内。韦某甲军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在精神上也遭到了重大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65元。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款中承担x.6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认定陈某及韦某甲军承担同等责任。

证据2、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死亡记录、派出所户口注销单。证明韦某甲军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

证据3、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实韦某甲军抢救支出医疗费6997.50元。

证据4、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证明。证明韦某乙、韦某丙与韦某甲军的人身依附关某。

证据5、象州镇计生办证明。证明韦某乙与韦某丙婚后的生育情况,共生育了6个小孩,其中韦某甲军为第三儿子。

证据6、四原告的户籍复印件及韦某甲军生前的户籍复印件。证实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均居住在城镇。

被告陈某辨称:韦某甲军是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韦某甲军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x号于2010年11月1日过户给陈某变更车牌号为桂x。

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6997.5元、误工费43.4元、护理费43.4元,丧葬费x元予以认可;因原告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可x元。被告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另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证实我方认可的赔偿项目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某对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资料。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日19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桂x(原号牌为桂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温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驶至象州县X镇温泉大道物资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韦某甲军酒后驾驶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左侧(自东往西方向)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某甲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韦某甲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2011年6月28日,四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经查明,原告韦某乙与原告韦某丙婚后共生育有6个儿子,韦某甲军系两原告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于2010年11月4日。韦某甲军与原告刁某系夫妻关某,婚后生育韦某甲一个小孩,生于1996年元月31日,现为在校学生。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蓝丁,被告陈某购买该车后,挂临时桂x号车牌,2010年11月1日陈某向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车牌号为桂x,车主是被告陈某。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承保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编号:(略)。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韦某甲军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某与韦某甲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四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进行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6个月,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元。故,韦某甲应由2人扶养3年为5176元、韦某乙应由6人扶养5年为3450.6元、韦某丙应由6人扶养17年为x.6元,共计x.2元。4、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结合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5、医疗费699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40元;7、误工费43.4元;8、护理费43.4元。上述八项合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4月13日购买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1年4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的最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在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5元。因此,华安保险河池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用共计x.5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安保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表示同意。对双方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得赔偿总额x.5元减去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部分x.5元,剩余的x元应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在本事故中被告陈某与韦某甲军负同等责任,故两人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x.5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应在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即被告陈某只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刁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刁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5元。

本案受理费5270元,由四原告负担2635元,被告陈某负担263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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