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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下称金汇镇政府)、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奉贤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钱公路X号处时,撞击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原告自行车又撞击相对方向行驶的汪开友驾驶的苏x低速自卸货车,致原告丁某某受伤。2008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汪开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7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额骨右侧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额部硬膜外出血等。上述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另,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金汇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活动。沪x轿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金汇镇政府。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113.75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2,621.75元。因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上诉损失;2、被告金汇镇政府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某某、金汇镇政府共同辩称,被告金汇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因事故车辆行驶证是该镇政府经济发展中心。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以后的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物费用合计479.80元不认可;原告已62岁,残疾赔偿金20年中应扣除2年,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其他收入证明;护理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衣物损没有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3,000元,为做肇事车辆鉴定,支付费用1,200元。

第三人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数额有异议:认可原告2008年10月10日至2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2009年11月2日和25日所对应的奉贤区中心医院医疗费金额,其余医疗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3天,计26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金汇镇政府作为被保险人为沪x轿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2、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丁某某13,000元;3、原告丁某某系农业户口;4、沪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汇镇政府的下属分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沪x轿车在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工作人员在从事单位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所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金汇镇政府工作人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活动,故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金汇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某对其驾驶车辆是否与原告所骑行自行车碰撞要求鉴定而支付的费用1,200元,因鉴定结果为碰撞成立,故该笔鉴定费应由李某某承担。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发票确定14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自定残之日起,根据原告的年龄,以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八年半。对伤残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按原告受伤时间及实际年龄和定残日期、鉴定结论等证据确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1,120元,期限按3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法律服务费,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17,0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59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2,800元、交通费40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5,640.80元,由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3,0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款人民币12,621.8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82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5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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