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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谢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谢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二00六年六月五日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6月21日交付执行。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谢某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靠拢政府。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五监区从事电脑线加工劳动,劳动中能踏实肯干,吃苦耐劳,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现有减刑分127.2分,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谢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胡明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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