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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园公司与台州公司、铁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永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廷和,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被上诉人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强,被上诉人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长,被上诉人铁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华园公司前身南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地建筑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与台州公司签订了为其承建其所属的位于南宁市X路的新世纪花园(也称安吉雅苑)综合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园公司承包台州公司的工程项目:新世纪花园综合楼(三栋、五栋),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包工包料单价合价总包干,2003年4月20日进场开工,竣工日期2003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观感与装饰工程达优良标准;工程造价(略)元(未包括防雷、消防工程部分造价);台州公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按月进度拨付,施工期间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比例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98%,余下作为质修金,一年后付清;若台州公司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定额直接费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铁西达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成立并受台州公司的指定履行该合同。2004年4月19日华园公司与铁西达公司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铁西达公司在华园公司施工期间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4年4月26日止,共支付工程款659万元。华园公司与铁西达公司于2005年1月对工程进行结算汇总,确定工程结算价为973万元,加上建设方承诺代扣外墙涂料队3.3万元、GRC队1.4万元、加固施工队0.259万元,建设方需支付的施工方已代付接电费用1.2322万元,合计979.1912万元。2006年9月16日,华园公司与铁西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铁西达公司2003年4月开发的安吉雅苑项目,其中土建工程由华园公司承建,并于2004年3月30日前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973万元,经与林总协商华园公司代付的外墙涂料施工队、GRC施工队等及代付的水电费等项目按5万元一次性结清,合计应付给华园公司款项978万元,安吉雅苑项目部已付844万元,金之岛城市广场项目部付工程款54.0948万元,未付余额为79.9052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以“金之岛城市广场”商品房抵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用“金之岛城市广场”商品房抵工程款的手续。在结算前后,铁西达公司陆续支付华园公司工程进度款,付款间隔几天至300多天不等,但未超过一年。铁西达公司至2008年2月2日累计支付工程款958.0948万元,尚欠21.09万元未付,华园公司为此于2010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铁西达公司、台州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x.96元,、违约金损失x元,从2010年2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执行完毕的违约利息。另查明,2003年4月19日的台州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通过了台州公司投资880万元到铁西达公司占该公司注册资本额的89.8%,以及台州公司对外(铁西达公司)投资全权代表人选定为林楚清的决议。2003年4月23日,铁西达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在2003年6月13日[2003]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确定事项的第三项内容为:市国土资源局尽快为台州公司指定的铁西达公司办理新世纪花园二期工程X栋商住楼在建工程和大世界商业广场在建工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证;第四项内容为关于台州公司要求顺延土地使用年限的问题,原则同意顺延,期限定50年;第五项内容为有工作组向台州公司承诺在最短时间内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台州公司必须按时提供设计、质量要求给有关部门。2003年5月10日,台州公司向新世纪花园综合楼各住户发出通知,要求住户在两天内将遗留在花园内工地地面及楼房内的材料、杂某、机械等清理搬走。2003年6月24日,为建设上述合同的工程项目,在铁西达公司与南宁市高品保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上,由台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楚清作为铁西达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南地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华园公司。再查明,南宁市建华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曾于2005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华园公司,请求华园公司支付新世纪花园综合楼的外架使用费x元及延期使用费x.66元、支付违约金x元。华园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因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是否还欠建华公司款项未确定。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因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发生争议一直结算不清,建华公司追款无着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华园公司应付给建华公司延期使用费x.68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华园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4496元。该案终审判决[(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判决,并确认二审诉讼费x元由华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南地建筑公司与台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南地建筑公司变更为华园公司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华园公司承继。因此华园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华园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台州公司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付,台州公司、铁西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应由谁来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华园公司主张台州公司、铁西达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台州公司、铁西达公司否认,华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铁西达公司主张其是受台州公司的委托协助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没有委托书,且铁西达公司后来又否认该主张。但从会议纪要看,铁西达公司是由台州公司指定的新世纪花园二期工程X栋商住楼在建工程的业主,台州公司也承认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应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台州公司成立了铁西达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开发经营;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台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楚清又以铁西达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新世纪花园综合楼建设项目有关的承包合同;在铁西达公司成立后,台州公司还以自己的名义发通知给新世纪花园综合楼的住户;在工程结算付款环节,铁西达公司与华园公司协商付款,实际也是由台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楚清决定铁西达公司的付款方式,因此可以确认台州公司指定铁西达公司以铁西达公司的名义开发经营新世纪花园综合楼项目,铁西达公司是受台州公司委托还是指定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虽然台州公司将该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有关证照办至铁西达公司名下,工程款亦一直由铁西达公司支付,但没有证据表明台州公司与华园公司协商一致将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铁西达公司。在铁西达公司开始履行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后,台州公司也并未完全退出。华园公司否认同意台州公司将本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铁西达公司,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台州公司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台州公司应当向华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华园公司要求按2004年至2010年的银行贷款5年期以上平均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铁西达公司陆续都在付工程款,每次付款间隔并未超过一年,因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期平均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适。2004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期平均利率6.35%,按照欠款数额及期限计算利息为x.9元。华园公司以台州公司延期付款为由要求台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系华园公司因未按时支付其发包给建华公司承包的钢管外架工程的工程款被判决支付的3万元违约金及一、二审诉讼费,鉴于建华公司2006年1月起诉华园公司时铁西达公司已支付了华园公司工程款近900万元,大大超过华园公司欠建华公司的延期使用费14万多元;并且在该案中华园公司自述未付款的原因是双方未最终结算,并未提到因为建设单位未付款才导致其延期付款。因此华园公司被建华公司起诉并非台州公司造成,其要求台州公司支付违约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铁西达公司是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亦一直向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也愿意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因此其应当与台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铁西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08年2月2日,华园公司起诉时间是2010年2月1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铁西达公司是受台州公司指定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西达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效力均及于台州公司,因此对于台州公司而言,本案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台州公司付给华园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台州公司支付华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0年2月2日为x.9元;从2010年2月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铁西达公司对上述债务与台州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华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321元,由华园公司负担833元,台州公司、铁西达公司负担8488元。

上诉人台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台州公司与华园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了铁西达公司。台州公司将竞买所得资产都归属于铁西达公司,将项目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五证均办到其名下后,由其作为开发项目(包括华园公司承建的工程)的建设主体自主开发经营,台州公司不再参与开发经营事宜。铁西达公司成立初期,台州公司协助其办证、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使其日常工作逐步运转正常后退出项目运作,原有证据表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台州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铁西达公司享有和履行。原判决认定“铁西达公司开始履行本建设施工合同后,台州公司也未完全退出”是错误的。台州公司成立了铁西达公司后已将合同转让给铁西达公司的事实告知华园公司,并告知其以后此工程全部由铁西达公司具体负责,由铁西达公司跟其结算,华园公司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进度、质量等方面义务华园公司都向铁西达公司履行,受铁西达公司的监督管理,也向铁西达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最终由铁西达公司进行验收,之后将工程交付给铁西达公司,最后也是与铁西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华园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台州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一客观事实华园公司不能否认。不能因为在一些文件看到台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楚清的签字就否认铁西达公司独立开发涉案项目的事实,台州公司与铁西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当台州公司的股东全部转让所拥有的铁西达公司股份之后,铁西达公司已不再由台州公司控制,其独立享有项目的权利,也独立履行合同义务,相应的责任也应自负,其行为的效力不能必然及于台州公司。故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判决;2、改判由铁西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台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铁西达公司申请设立的报告》,证明台州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铁西达公司;

2、《铁西达公司股东名录》,证明铁西达公司的股东成员名称;

3、《股东会决议》,证明台州公司与铁西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股东会和同意公司章程的决议;

4、《铁西达公司章程》,证明台州公司与铁西达公司制定了铁西达公司章程;

5、《股东会决议》,证明台州公司转让了铁西达公司的股份;

丁洹歉堑昙肷虑钍废ぃ髦魈镂竟乃傻啥ㄓ萏竟退趾旧淠莆烫烙秃篮芴p光,台州公司已经不是铁西达公司的股东;

7、《关于铁西达公司申请变更的报告》,证明铁西达公司向南宁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了股东,台州公司已经不是铁西达公司的股东;

8、《股东会决议》,证明铁西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股东和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台州公司已经不是铁西达公司的股东;

9、《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铁西达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台州公司已经不是铁西达公司的股东。

飞龙公司称以上证据证明台州公司成立铁西达公司后已经退出铁西达公司,不再控制铁西达公司。台州公司所有的股份都转给了唐犹豪。

被上诉人华园公司答辩称:华园公司向铁西达公司主张权利即视为向台州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对台州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华园公司没有得到过,台州公司将义务转让给铁西达公司,没有得到华园公司的确认。

被上诉人铁西达公司答辩称:与一审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我方也愿意承担责任。对台州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应由台州公司与铁西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还是应由铁西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地建筑公司与台州公司之间通过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而南地建筑公司变更为华园公司后,依照法律规定,南地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华园公司享有和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台州公司成立了铁西达公司并委托铁西达公司履行台州公司与华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铁西达公司在代台州公司履行合同期间累计共向华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8.0948万元,但不能就此认为台州公司即可以不承担向华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台州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只是台州公司设立铁西达公司并在成立铁西达公司后与铁西达公司就股东的变更、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公司章程的修改等事项作出决议后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只能证明台州公司成立铁西达公司后退出铁西达公司,已不是铁西达公司的股东,不再控制铁西达公司,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与台州公司是否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铁西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证明台州公司将其应当向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铁西达公司并得到华园公司的同意。铁西达公司已经向华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台州公司向华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台州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台州公司上诉提出其成立了铁西达公司后已将合同转让给铁西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台州公司上诉还提出华园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铁西达公司向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是飞龙公司的付款行为,所以,铁西达公司最后向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即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时间,本案的事实已经表明,铁西达公司最后向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至华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台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台州公司虽然在与南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世纪花园综合楼三栋、五栋工程发包给南地建筑公司施工后,又将该建筑工程归属于铁西达公司所有,施工合同随后亦由铁西达公司履行,但台州公司与南地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经得南地建筑公司(现华园公司)同意转让给铁西达公司,因此,台州公司仍应承担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拖欠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而铁西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上诉人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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