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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科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历民初字第1290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科学院新材料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晓明,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科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与被告济南科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隆公司诉称,2001年12月,被告科汇公司注册后,即通过不法手段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后被告的行为被原告发觉,原告即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的不法行为。经济南市公安局经警支队侦查终结,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予以认定。被告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法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

2、原告的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的股东、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企业状况;

3、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孟宪铎、律微波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4、孟宪铎的国家发明奖获奖证书(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证据3、4证明原告持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合法性及内容;

5、原告的技术管理规定;

6、原告的劳动人事制度;

7、山东省科学院新材料研究所关于科技技术保密的规定;

8、2002年2月,原告与其员工孙守强、杨锋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书。证据5-8证明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9、2000年7月28日,原告与化工部化工机械研究院签订的双螺杆配混挤出机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技术秘密侵害的规模;

10、2001年9月,原告与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的技术秘密的价值。该技术转让系一般转让;

11、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2004年2月23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证明;

13、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

14、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正案;

15、2002年6月30日,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16、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企业登记申请书。证据12-17证明原告与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经履行;

17、原告向购货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销售方记帐凭证14份),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销售额损失;

18、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接受原告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

19、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接受济南市公安局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18、19证明原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产品)成分一致。

被告科汇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中举证1-8、10-16、18、19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外,举证9、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据此形式的关于被告实施侵权的规模及其经济损失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取得下列证据:1、举报材料;2、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犯罪嫌疑人郝福江、孙尊良所作的讯问笔录;3、被告的企业登记详细情况清单。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并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一)原告久隆公司系于1995年5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发起人由山东省科学院、山东省科学院新材料研究所和孟宪铎、甄守业、孙长高、于春燕(女)、律微波、徐健、李尊朴、王林等八位自然人组成,经营范围是:胶粘剂的开发、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的技术转让、咨询服务(不含中介)。由于科研实力强、技术先进、工艺领先,原告在胶粘剂产品的开发、生产等方面处于同行业优势地位。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多项科研成果,并对其成果实现了良好的产业化转化。比如,1990年12月,孟宪铎(当时任职于山东省科学院新材料研究所)作为第一发明人发明的“热收缩带胶粘剂”,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授予国家发明三等奖(原告将该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现该技术产品在其热熔胶产品中占有明显比重);2002年9月,律微波(第一发明人)、孟宪铎(第二发明人)发明的“800吨/年书刊高速装订热熔胶”,获山东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原告生产的热熔胶(胶粘剂类)产品主要有:热收缩材料用热熔胶、固定片用热熔胶、书刊装订用热熔胶、聚烯烃薄膜胶粘剂、铅笔用热熔胶等,并对其产品的制造方法、工艺配方等拥有独立完整的技术权利。上述产品的研究均为山东省科技厅和山东省科学院资助的项目,投入科研经费86万元,预计技术转让获利至少达170万元。同时,原告为产品的市场开发投入资金近50万元。通过一系列有效的工作,原告为其产品争取了良好的市场地位,并建立起稳定的销售渠道。其主要客户有: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山东省人民印刷厂、山东省新华印刷厂临沂厂、济南铅笔厂、龙昌焊接公司热缩材料厂、滨州渤海塑料有限公司、吴江达胜热缩材料厂、淄博融昌塑料制品公司、西北核技术研究所热缩材料厂、滨州天力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辽河油田银山化工综合厂等。原告为保守其技术和经营信息秘密,与员工签订了技术保密合同书,并制定了相应的技术管理规定,在劳动人事制度中对加强保密工作也作出明确规定。(二)2001年9月,原告(乙方)与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书刊装订热熔胶(背胶9579、侧胶9573)配方,转让费25万元;甲方仅享有该技术的生产权,无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应严格保密,不得泄漏该技术的生产配方和原材料;甲方只限在东营市生产该项产品,乙方在鲁北地区不再进行此项技术的转让;合同签字后五日内甲方支付转让费10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甲方股本金100万元总值的15%入股。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以15%的注册资金出资比列加入东营市金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在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办理了核准登记。(三)被告科汇公司系于2001年1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发起人由山东省冶金设计院、郝福江、张胜利、张胜起组成。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郝福江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其经营范围:热熔胶高分子材料及相关制品的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塑料材料、化工产品(除危险品)销售。(四)郝福江、孙尊良(原告的职工)因涉嫌实施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犯罪行为,2002年5月,济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该二人进行了讯问。根据郝福江、孙尊良供述,可以认定:被告生产的热收缩材料用热熔胶、固定片用热熔胶、书刊装订用热熔胶三种热熔胶产品,采用的是孙尊良泄露给郝福江的原告的工艺配方、操作方法等技术。另一种热熔胶产品即铅笔用热熔胶是通过郝福江捡到的王林(原告的职工)遗失的小本子上获得的,小本子上记载了铅笔用热熔胶的成分及配方。郝福江根据孙尊良泄露的技术信息和从王林遗失的小本子上获得的技术信息,并经过自己的试验摸索从而掌握了该四种热熔胶产品的生产方法。孙尊良之所以泄密给郝福江,是因为双方长期以来具有良好的私人关系,郝福江曾在生活、工作等方面帮助过孙尊良,并郝福江曾许诺赠与其一套二手房(未兑现)。孙尊良处于对郝福江的报答而这样做的。被告自成立以来生产了该四种热熔胶产品。其中热收缩材料用热熔胶生产9吨多,价格1.68万元/吨,销售给廊坊中油集团龙昌焊接技术有限公司7-8吨、济南联谊热收缩材料有限公司约1吨;固定片用热熔胶生产0.5吨,尚未批量生产,送给了三、四个厂家试用;书刊装订用热熔胶生产9吨,价格1.50万元/吨,销售给济南新华印刷厂0.5吨、潍坊新华印刷厂1吨,另外送给德州和临沂的两个新华印刷厂部分样品试用;铅笔用热熔胶生产3、4吨,价格1.30万元/吨,销售给济南蜜蜂笔业有限公司2.5吨。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共收回货款12.58万元。同时,孙尊良还向郝福江泄露了一些经营信息,将原告的四个老客户即江油市热收缩材料厂、西安临潼核工业研究所、绵阳市热收缩套材料厂、浙江诸暨热收缩套材料厂告诉了郝福江。但被告的热熔胶产品在上述厂家没有打开销路。孙尊良自1991年初中毕业后来济南打工,先在山东省科学院新材料研究所生产热熔胶的车间从事配料、生产工作,至1993年下半年初;自1995年起在原告公司热熔胶产品车间从事配料、生产工作;2000年11月份离开车间,在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专门负责给客户送货。(五)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反映:经红外线分析,被告的热收缩材料用热熔胶产品样品(2#)与原告的同类产品样品(1#)的红外线光谱图基本一致;被告的书刊装订用热熔胶产品样品(2#)与原告的同类产品样品(1#)的红外光谱图大体一致。(六)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被告公司成立前后、原告的热收缩材料用热熔胶产品价格相比较每公斤降价2-6元,固定片用热熔胶每公斤降价近7元,书刊装订用热熔胶每公斤降价近5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热收缩材料用热熔胶、固定片用热熔胶、书刊装订用热熔胶、铅笔用热熔胶等四种热熔胶的工艺配方及生产操作方法技术,是由原告久隆公司研究开发并完成产业转化、实施产品生产的技术,原告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该技术。同时,原告在生产销售热熔胶产品的经营过程中,为开拓产品销路,占领和扩大市场份额,争取良好的经济效益,经过努力并投入一定的市场开发成本,建立起稳定的产品销售渠道,培育和发展了一批信任其产品、愿意购买其产品的客户群体。产品的市X路畅通对于经营者来说是关系其生存和发展的大事。原告的产品用户信息属于其经营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智力劳动和物资成本投入相结合取得的成果。原告为保守上述技术和经营信息秘密,采取了与其员工签订技术保密合同、制定相应的技术管理规定和劳动人事制度等措施,以强化员工的保密意识,规范员工的行为。由于原告的热熔胶产品工艺配方和生产操作方法技术、产品用户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其为商业秘密。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批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科汇公司所生产的热收缩材料用热熔胶、固定片用热熔胶、书刊装订用热熔胶、铅笔用热熔胶等四种热熔胶产品,其工艺配方、生产操作方法采用的是原告的技术。由被告的经理郝福江从孙尊良口中套取和从王林遗失的记载技术配方的小本子上获得,并根据其以上述方式获取的技术信息再结合自己的经验摸索而形成。郝福江获取技术信息的方式为法律所禁止,构成不正当手段。而其从孙尊良口中套取原告的四个产品用户信息,该行为也为法律所禁止,亦构成不正当手段。故郝福江套取原告技术、经营信息的行为系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于郝福江系被告的经理,并主管生产经营,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信息由被告直接付诸于生产实践,并获取利益。因此郝福江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受。

综上所述,被告非法获取原告的热熔胶产品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侵权获利额和原告因遭受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额均无法确定。虽然据郝福江供述,被告收回已销售侵权产品货款12.58万元,但该金额不是应收货款的全部。而非法获利额应是货款减去合理的成本支付,但被告的生产经营成本比例也是难以确定的。另外,虽然原告的产品在被告公司成立并投产后价格有所下降,但价格的下降包含有其他市场正常竞争因素,不能确定为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后果。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应付的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科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技术生产和销售热熔胶产品;

二、被告济南科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开展经营活动;

三、被告济南科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7630元,由原告山东久隆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济南科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郑泽丽

人民陪审员李洪丽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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