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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经终字第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略).S.A.(略))。营业地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简称青岛人保)、上诉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简称浮山航运)因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浮山航运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朱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日,浮山航运所属“浮山”轮的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青岛人保为“浮山”轮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青岛人保同日出具编号为(略)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某定的保险期限为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时起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86年1月1日)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1996年1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据青岛海上安全监督局给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关于‘继承者’轮(M/(略))搁浅事故的调查报告”称,1997年6月3日,(略).L.T.D.(略)所属“继承者”轮(以下简称S轮)在进入青岛港时,在青岛港检疫锚地东南约0.3海里处搁浅。其经过如下:1997年5月31日2330时,自澳大利亚载矿石(略)吨的S轮到达青岛港外超大型船舶临时锚泊点A点(35˚43'N,120˚57'E)。由于为超大型船舶进出青岛港制定的航线要穿过禁航区,须事先征得海军同意,方可由此航线进出青岛港。S轮抵达A点时,正值海军在进行军事演习,因此S轮就不能穿越禁航区进入青岛港,只能由青岛港主航道进入。由于青岛港主航道在35˚56'39'N120˚28'27'E处有一16.0米的浅点,青岛海上安全监督局值班室指示S轮于6月3日1500时左右,趁高潮过浅点进入青岛港,在青岛港检疫锚地下锚。据船长报告:1550时S轮在通过浅点后,行驶到36˚01.20'N120˚22.80'E处,航向由283˚改为230˚准备进入检疫锚地时,“浮山”轮由引航站以航向105˚出港,与S轮相距3海里。1603时S轮接近两艘在检疫锚地锚泊的船舶(左舷的“加乐”轮锚位36˚00.57'N120˚22.35'E,右舷的“易禄”轮锚位36˚00.52'N120˚21.66'E),准备从两艘锚泊船之间穿过,S轮距“易禄”轮1.5链,距“加乐”轮2.8链。这时,“浮山”轮已驶到距“易禄”轮4.0链处,突然向右转向,对着S轮右舷首部开来,S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S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S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位置为35˚59.81'N120˚22.03'E。S轮搁浅后,船长用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得更厉害。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S轮脱浅,6月6日,S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S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合同,至6月12日0930时,S轮被拖离浅滩,使之起浮。青岛海监局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S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由于搁浅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体并未造成损坏,经初步检验,只是在5舱处船底有一点轻微凹陷。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浮山”轮予以扣押并以(1997)X号案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赔偿“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上述35万美元赔偿款“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已经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另外,“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在上述案件中还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用计新加坡币(略).81元。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还查明,上述35万美元赔款及律师费、咨询费新加坡币(略).81元,是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替“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垫付,为此,青岛远洋运输公司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提交“反担保函”,“保证承担协会在根据协会现行保险条款和该轮入会条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所遭受的一切损失、风险、责任及费用”。

又查明,“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轮的经营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青岛人保提出请求,要求青岛人保为“浮山”轮提供担保,但被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我船舶保险条款(1/1/86)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之后,浮山航运在提交反担保的情况下,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轮提供了担保,“浮山”轮才得以获释。

原审法院认为,浮山航运、青岛人保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无争议,对该案所涉保险单某效力亦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浮山航运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青岛人保保险单某记明的保险范围,即浮山航运所属“浮山”轮与S轮之间所形成的间接碰撞是否属于保险单某所规定的“碰撞”含义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章“船舶碰撞”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的同时,又于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规定”。这说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间发生的直接接触而造成的碰撞损害(学理上称为“直接碰撞”)与尽管船舶间没有直接发生接触但同样造成损害(学理上称为“间接碰撞”)的法律处理结果是完全相同的,二者的责任基础、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等均完全相同,所以海商法实际上已将间接碰撞纳入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则已明确将“船舶碰撞”界定为“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本案所涉保险单某保险条款虽规定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却并未给船舶碰撞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亦未在免责条款中列明本案所属的间接碰撞属于青岛人保的免赔范围,以致引起保险人(青岛人保)与被保险人(浮山航运)之间对此发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原则,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保险单某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S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另外,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后,亦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消极地造成鼓励被保险船舶直接碰撞。从而使保险人遭受更大的损失,并进而造成船舶保险市场的混乱,不利于培育良好的保险市场和保险秩序。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航运垫付了相关费用,是由于青岛远洋运输公司为浮山航运出具了反担保,并非当然地认为此种碰撞属于保赔协会的承保范围。但律师费及咨询费的支付,系浮山航运在新加坡法院支付的司法费用,并不属于作为保险人的青岛人保按照保险单某规定所应必然支付的费用,故对浮山航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浮山航运要求青岛人保赔偿其已支付给S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某定扣除免赔额2500美元。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险单某所规定的“碰撞”,不应由作为保险人的青岛人保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保险金(略)美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浮山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浮山航运承担(略)元,青岛人保承担(略)元。

青岛人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逻辑推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明确,间接碰撞不属于青岛人保承保的保险事故范围,青岛人保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保险人承保的碰撞责任仅限于有直接接触的碰撞,这在我国国内是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一书中将“碰撞”界定为“仅限于船舶之间发生的直接接触,包括水上、水下各部位及锚和锚链”;将“碰撞”界定为“被保险船舶接触了船舶以外的浮动或固定物体,如码头、阐门、航标、渔网、浮筒,甚至包括空中飞行物”。这一解释表明,没有直接接触的碰撞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2、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碰撞”的定义是明确的,根据该定义,发生实际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四要件之一。而《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对船舶间未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情形,单某加以规定,正说明这种情况不是船舶碰撞,这些非船舶碰撞的情况可以适用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审判决做出船舶碰撞包括间接碰撞的结论,是对船舶碰撞概念的不合理扩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船舶碰撞”的含义,仅仅适用于本规定。完全是为了表述上的方便,而不是为了超越《海商法》的定义去扩张“船舶碰撞”的内涵。3、我国海商法学界和司法界及1910年《碰撞公约》都表明,“船舶间的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没有接触的船舶间的相互作用,即使发生损害,在现行船舶碰撞概念中,也不属于船舶碰撞。”4、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在对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用词含糊不清、可做多种理解的情况下适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条款,语义是明确的,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按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5、浮山航运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无法律依据,把这样的赔付强加到保险人头上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为,①青岛港监经调查后并没有认定“浮山”轮应当对“继承者”轮的搁浅承担任何责任。②在新加坡法院没有认定浮山航运应对“继承者”轮的搁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浮山航运自愿进行了赔付。且该赔付前后均未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和认可,严重损害了保险人利益。原审判决认为“如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消极地造成鼓励被保险船舶直接碰撞”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作为法院,应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保险合同去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应顾及不合理的担忧任意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浮山航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浮山航运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逻辑推理正确,即认定间接碰撞属于青岛人保碰撞责任条款的范围之内。适用法律也无不当。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里斯本公约》、《1910年碰撞公约》等,都规定了“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里斯本公约”第一条便明确规定:(1)不把“接触”作为船舶碰撞的必要条件;(2)船舶碰撞适用于船舶间相互作用的任何事故。《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更是明确地规定,间接碰撞属于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而《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一书中“船舶保险条款说明”部分对于“碰撞”的界定,显然仅属于保险公司参编者的个人观点,无任何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是正确的。关于人保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碰撞”是否包括无接触的间接碰撞,只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两种观点。3、青岛港监在其“事故调查报告”中虽然未对“浮山”轮和“继承者”轮的责任比例作出划分,但已经确认了间接碰撞的发生,即由于“浮山”轮操纵方面的问题,致使“继承者”轮为了避免与“浮山”轮直接碰撞而搁浅。因此,“浮山”轮对“继承者”轮的搁浅应承担碰撞责任是毫无疑问的。我方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绝非草率地赔付。而是审时度势,谨慎作出的有利于保险人的选择。“浮山”轮被扣押之后,浮山航运及时向青岛人保作了说明,并根据碰撞条款要求青岛人保出具担保,但遭其拒绝。关于在新加坡法院的诉讼意见,青岛人保也以拒赔为由,不作答复。现在却指责浮山航运所作赔付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和认可,显然连自己的信誉都不顾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青岛人保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浮山航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对浮山航运在新加坡法院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第二项为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已支付的律师费及咨询费计新加坡币(略).81元及利息,折合人民币82万元。其理由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法律费用”实际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费用,应属船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我方索赔高达260余万美元,我方必须聘请当地律师出庭答辩,经过艰辛努力,终于争取到以35万美元和解结案,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

青岛人保对浮山航运的上诉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青岛人保因对于这次事故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费用等也不应由青岛人保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款1(3)项规定“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浮山航运因“继承者”轮船东在新加坡法院对其起诉,为聘请律师支付了新加坡币(略).77元,另支付咨询费新加坡币(略).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引用我国法律进行诉辩,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船舶碰撞”是否应包括间接碰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即间接碰撞已纳入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赔偿的范围,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根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及参照国际公约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另外,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也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青岛人保应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关于浮山航运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浮山航运与“继承者”船东达成的和解赔付协议,是在“继承者”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后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认为浮山航运对外赔付是主动行为与事实不符。浮山航运所属船舶在新加坡被当地法院扣押后,浮山航运及时通知了青岛人保,并要求青岛人保为其提供担保,但青岛人保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绝提供担保。浮山航运在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前也征求过青岛人保的意见,但青岛人保仍然置之不理。青岛人保虽指责浮山航运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但未能举证证明。浮山航运是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应该说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青岛人保不积极作为,并不影响浮山航运向其主张权利。其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因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应扣除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三、关于浮山航运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3)项的规定,保险人即青岛人保的责任应当包括法律费用。浮山航运在国外法院因船舶间接碰撞纠纷参加诉讼,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应认定是法律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浮山航运在新加坡法院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保险单某规定所应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但浮山航运支付的咨询费用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浮山航运主张的新加坡币(略).77元律师费损失应由青岛人保负担,对其主张的新加坡币(略).04元咨询费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应包括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青岛人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浮山航运已因船舶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赔偿费用。浮山航运关于由青岛人保赔偿其所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浮山航运支付的律师费不是法律费用欠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用新加坡币(略).77元或人民币(略).20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有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略)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略)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李言禄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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