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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广西南宁岩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岩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莘,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一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岩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心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向岩心公司供货。岩心公司职员及股东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岩心公司除支付2500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黄某现主张给付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周某某,因其是岩心公司职员,系代表公司收取货物,属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岩心公司承担。故黄某起诉周某某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岩心公司支付黄某货款x元;二、驳回黄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岩心公司负担。

上诉人岩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周某某为上诉人的职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岩心公司指派周某某提货并在发货清单上提货人后面签字。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周某某并非上诉人的职员,也没有受上诉人的指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和合理的逻辑的推理基础上,认定周某某是岩心公司的职员,判决岩心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周某某是岩心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上诉人发给他的工作证,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在2009年1月至3月间,其向岩心公司提供监控线、交某、电源线、网线,价值x元,要求岩心公司支付上述货款x元。对此,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货单及发货清单共18张,共计价款x元。该18张单据中,在收货人处分别有周某某、吴全姿、姚刚、戴华诗、刘力、谢兴春的签名。其中戴华诗签名的单据(2009年2月8日)金额为2000元,姚刚签名的单据两张(2009年1月2日、2009年2月19日)金额分别为122元、203元,吴全姿签名的单据两张(2009年2月17日)金额分别为85元、98元,刘力签名的单据(2009年1月16日)金额为1200元,谢兴春签名的单据(2009年2月17日)金额为2280元,其余单据上均为周某某所签,金额为x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黄某自认岩心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2500元。岩心公司对有姚刚和吴全姿的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周某某及其他人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黄某分别在有姚刚、吴全姿签名的四张单据上签署已付款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周某某为证明其向黄某购买电脑耗材的行为系岩心公司的法人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某加盖有岩心公司的工作证复印件。岩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岩心公司的交某习惯是,由黄某将货物送至岩心公司,相关的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本案中,岩心公司并未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向黄某采购货品,即姚刚、吴全姿均有采购行为。周某某等人向黄某采购货品时,在注明是岩心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符合黄某与岩心公司的交某习惯,与此同时,周某某还向黄某出示了工作证复印件,故可以认定周某某等人是岩心公司的工作人员。岩心公司上诉认为黄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要求岩心公司支付货款x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涉讼的单据共计18张,总金额为x元。黄某在一审时自认岩心公司已向其付款2500元(包括吴全姿、姚刚已付款项),本院予以认可。故岩心公司所欠黄某的货款应为x元(x元-2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岩心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广西南宁岩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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