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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某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恒生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神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强兵,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上诉人湖南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买卖合同某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品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恒生公司生产的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被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认定为劣药。南宁神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销售恒生公司生产的劣药致使被罚没x元,被扣押药品1176元,共计造成其损失x元。由于恒生公司是该药品的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而神州公司作为销售者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无过错,此外,恒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应由恒生公司赔偿神州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恒生公司赔偿神州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神州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其向青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其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是被上诉人私刻的。不但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其行为还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证据法等多部法律。2.上诉人属地药监部门--衡阳市药品检验所于2009年2月4日对被上诉人所诉讼的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批号为:(略),名称为: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进行了抽验,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了合格的检验结论,其检验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广西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编号(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内容一致,衡阳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合格报告充分证明上诉人所生产的药品出厂前是合格的,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由广西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在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下游客户—武鸣县人民医院抽检的同某次、同某、同某目检验不合格,只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或其下游客户运输、储存、保管等不当的原因,造成了药品质量发生了变化,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3、2000年7月1日开始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等对药品销售企业的药品购进、入某检验收、储存保管、运输等各环节有着严格的规定,充分证明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出厂后质量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是极大的(特别是像水针剂类产品、生物预苗等生化类产品在出厂后的储运过程更某重要),正因为上述原因,国家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环节控制有着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上诉人所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必需经过被上诉人严格检验,证明是合格药品才能入某和再销售。4、南宁市药监局没收被上诉人的x元货款收入,是被上诉人的下游—武鸣县人民医院已经收取了病人缴纳的每支5.9元药品费用并且按每支5.13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每支0.8元的购进成本,作为严重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流通加价率不高于50%,使用加价率不高于15%)的收入某来就属于非法所得。综上所述,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药品在出厂前是合格的,被上诉人也经过验收后才入某对外销售给武鸣县人民医院等单位的。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产品销售合同某量保证协议书予以了否认,并多次向法庭重申上述两份关键证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假证据。一审法院却绕过两份关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该合同某方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一、《产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真实有效。合同某由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和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共同某订的,内容和签名都是真实有效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衡阳药监质量报告不能说明其产品是全部合格的,因为在2009年7月南宁市药监所抽检的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上诉人在南宁市范围内销售的药品是劣药;三、我公司是国家GSP认证的经营企业,对药品的购进、入某、保管有一套程序,所以在南宁市药监所认定上诉人的药品为劣药的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质量保证书》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

上诉人神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一份衡阳市药品检验所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主张其销售的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神州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检验报告书》是真实的,但该份报告仅能证明恒生公司送检的60支药剂是合格的,对其他未检药剂不能证实亦是合格的。同某,南宁市药检所出具的报告在后,已否定上诉人提供的报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神州公司与武鸣县人民医院通过网上限价竞集中采购的方式,签订《2007-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网上限价竞集中采购购销合同》,武鸣县人民医院向神州公司采购由恒生公司生产的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成交价格为5.13元/支。恒生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将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x支200盒)4000盒发给了神州公司,每盒单价为4元,共计货款x元。神州公司将从恒生公司购进并由其生产的批号为(略)的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销售到武鸣县人民医院。2009年7月9日,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鸣县分局抽样检查武鸣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样品药: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经检验,发现药品中存在玻某、玻某、黑块。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作出了编号为(略)的检验报告认定:该药品可见异物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鸣县分局据此认定该药为劣药,2009年9月21日对武鸣县人民医院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销售所得2691.22元和罚款x元,罚没款合计x.22元。并扣押剩余的药品1470支,计价1176元。2009年10月24日,神州公司向武鸣县人民医院赔付罚款x元。武鸣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0月28日交纳罚款x元。2009年11月2日,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依据该检验报告(编号(略))对神州公司作出了没收销售所得x元的处罚。2009年12月14日,神州公司交纳了被没收的款项x元。

另查明:衡阳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变更某称为湖南恒生制药有限公司。

又查明:神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签订于2008年7月1日的《衡阳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恒生公司提出神州公司提供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上加盖的恒生公司的公章是神州公司伪造的。在二审审理期间,恒生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公章的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恒生公司与神州公司是否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的问题。恒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其与神州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亦承认其销售给神州公司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4000盒的事实。同某,恒生公司认为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上加盖的恒生公司的公章是神州公司伪造的,但其又明确放弃对公章的真实性鉴定的请求。对此,恒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故本院确认神州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及《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

关于恒生公司提供给神州公司的药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生公司是否应赔偿神州公司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恒生公司上诉提出其生产的药品系合格产品,对该主张提供了湖南省衡阳市药品检验所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生公司是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向神州公司供货,而该《药品检验报告书》是在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发货基本在前,而抽检在后,且湖南省衡阳市药品检验所是对恒生公司库存的药品进行抽检,而不是对恒生公司发给神州公司的药品进行抽检。因此,该《药品检验报告书》不能证实恒生公司向神州公司销售的特定药品为合格产品。故对恒生公司主张其药品是合格产品,本院不予采信。恒生公司上诉还提出造成样品不合格系由于神州公司运输、保管不当造成的。本院认为,恒生公司销售给神州公司的药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发现药品中存在玻某、玻某、黑块。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而认定:该药品可见异物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据此认定该药为劣药。该药品为针剂药品,如系神州公司运输、保管不当,只会造成药品的品质变化,而不会导致玻某、玻某、黑块等异物进入某封的容器。故本院对恒生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可以认定恒生公司生产的、销售给神州公司的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为不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某、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某、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依上述规定,恒生公司应对其生产的药品的产品质量负责。恒生公司生产的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被南宁食品药品检验所认定为劣药。神州公司因销售恒生公司生产的劣药致使被罚没x元,被扣押药品1176元,共计造成其损失x元。神州公司作为销售者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无过错,故神州公司有权向药品的生产者即恒生公司进行追偿。恒生公司上诉提出南宁市药监局没收神州公司的x元货款收入,是武鸣县人民医院已经收取了病人缴纳的每支5.9元药品费用并且按每支5.13元支付给神州公司,也就是说神州公司仅支付了恒生公司每支0.8元的购进成本,严重违反国家物价政策的收入某于非法所得,故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神州公司系遵从《2007-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集中网上采购自行采购目录入某品种》所确定的价格5.13元/支销售给武鸣县人民医院,其销售价格合法。故本院对恒生公司这一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湖南恒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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