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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抢劫罪,1999年3月被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15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4日被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奸淫幼女罪,1998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2006年3月23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6日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600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7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介绍王X玉、赵X田(二人均已判刑)从被告人李某手中以7000元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田、王X玉、刘X训、季X杰、吕X民、刘X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车辆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领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范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李某、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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