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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覃某、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被告覃某

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

原告薛某与被告覃某、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某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权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经本某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被告覃某找本某借款给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建窑技改用。后本某于2009年9月5日借款10万元给覃某,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之后,覃某只在2010年9月10日给付利息x元,其余本某和利息未还。2010年9月29日覃某做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前还款3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余款,如不按期还款,愿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给原告。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还款。故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所借款本某10万元,付清借款利息7000元(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9月5日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覃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

二、2010年9月29日被告覃某所作的还款承诺书,目的是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是有事实证据的。

被告覃某口头辨称:原告所诉请求属实。我愿意尽快想办法还款。

在举证期限内,覃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没有答某,也没有举证,并经本某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某、举证和对诉讼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义务。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薛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某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某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09年9月5日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覃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建窑技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日前。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0年9月29日覃某向原告做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10月10日前还款3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余款及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愿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给原告。此间,被告覃某在2010年9月10日支付利息x元给原告,其余本某、利息及违约金未还。2011年1月7日,原告以欠款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某,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休庭后,本某于2011年3月9日至函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支行,委托其对本某、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及按该利率的倍数计算,原告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次日,中国人民银行象州县支行复函结果为1、本某、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44倍。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为x元。

本某认为:本某、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客观属实。二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问题,本某只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得出原告借贷期间的利息为x元,扣除被告覃某已付的x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3980元给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则属于无效内容,本某依法不予支持。而从2011年1月1日起往后的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问题。从我国法律设立的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得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而从本某、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内容的约定已尽可能地保护了原告的利益,维护了守约方的权益。但如在此基础上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则有放高利贷之嫌,从而变相导致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效力的失效,违背了我国的立法精神。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尽管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请没提出异议,本某仍依法认定双方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无效,原告据此提出的支付违约的诉请,本某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某、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返还借款本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98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往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薛某。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某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覃某、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承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某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某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某权

二0一一年三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梁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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