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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xx某生。

辩护人崔某某,男,19xx某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陕x号五征牌白色低速载货汽车,行至南大街路口,与张育科驾驶的陕x号哈飞路宝轿车相撞后,在行驶至长武县X村时又将李英贤停放在路边的陕x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陕x驾驶员张育科和乘员韩斌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受损。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对两次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崔某某在法庭辩论中表示被告人曹某有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持C3驾照)驾驶陕x“五征”牌白色低速载货汽车,行至南大街路口,与张育科驾驶的陕x\"哈飞路宝\"轿车相撞后,继续行驶至长武县X村时又将李英贤停放在路边的陕x“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陕x驾驶员张育科和乘员韩斌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对两次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12日年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51.2mg/x。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及照片等;被告人曹某供述和辩解;证人x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清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鱼晓斌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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