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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甲、李某乙系姐妹,闫某的前妻付桂贞是李某甲、李某乙的三姨。2000年,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向闫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李某来京住院急需用钱,李某甲向闫某借款5000元。李某甲、李某乙的三姨于2008年1月29日病故。同年1月31日,李某甲、李某乙重新写了借条,并承诺2008年底还清。因双方系亲戚关系,闫某一直和李某甲、李某乙有来往,并于2010年向李某甲、李某乙催还欠款,但李某甲、李某乙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借款6000元;2.李某甲、李某乙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李某甲、李某乙和闫某没有亲戚关系。其次,本案借条虽然是李某甲、李某乙签字,但出借人不是闫某,而是李某甲、李某乙的三姨,且欠款数额是5000元。因此,李某甲、李某乙不同意向闫某偿还借款。最后,闫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李某甲、李某乙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月31日,李某甲、李某乙向闫某出具借条,载明:“因父母有病于2000年和2007年借三姨家款先后共计6000元,定于2008年年内还我三姨夫。借款人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闫某前妻之子刘春志在借条下方写明:“刘春志同意。”

闫某主张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每年都催还借款,如:2010年5月、10月去李某甲、李某乙家中催款。对于闫某的催款过程,李某甲、李某乙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本案中,虽然李某甲、李某乙否认与闫某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但其并不否认在向闫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故该院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事行为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闫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均提出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闫某提交的李某甲、李某乙签名的借条载明:“因父母有病于2000年和2007年借三姨家款先后共计6000元,定于2008年内还我三姨夫。”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中,闫某提出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催还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闫某的上述观点,该院不予采信。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因闫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闫某多次打电话要求李某甲、李某乙还款,并多次到家中催款,李某甲、李某乙之母以及李某甲之夫、李某乙之夫均可以证明。因此,闫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闫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闫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与李某甲之夫白金、李某乙之夫史宝全的谈话录音、闫某与付桂贞的结婚证。

李某甲、李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闫某分别与李某甲之夫白金、李某乙之夫史宝全的谈话中,闫某称其曾于2010年向李某甲、李某乙催款,李某甲之夫白金、李某乙之夫史宝全对此未予以否认。另查,闫某与付桂贞于1991年11月1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中,闫某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本院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闫某曾于2010年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归还欠款。因此,闫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李某甲、李某乙签字确认的借条内容,李某甲、李某乙应向闫某返还借款6000元。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闫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某返还借款人民币六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闫某已预交,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闫某已预交,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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