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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将自己位于象州镇平安大道xxx号的门面出租给被告杨某使用,双方签订了铺面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在租赁期限内,单方不得擅自将铺面转租或退租,如有此情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壹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都能履行协议约定。但被告自2010年10月至今,已拒付给原告多月的铺面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租金共计27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铺面出租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的租赁关某及权利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答辨及反诉称:我与黄某的租赁关某事实存在,尚欠租金也是事实,被告同意给付尚未支付的租金。另由于自己因经营不善已于2010年8月搬出了该门面,后一直与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口头协商解除协议,但黄某一直拖着不同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书》。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反诉请求解除《铺面出租协议书》,本人同意解除。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支付从2010年10月至解除合同时尚未支付的租金,每月450元,每日1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还应根据《铺面出租协议书》第7条的规定,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经济损失壹万元及根据《协议》第6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收取的押金壹仟元不予退还。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蔚然书城费用清单2份。证明杨某在该门面经营的蔚然书面因入不敷出,无法继续经营。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针对反诉部分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对被告(反诉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遵循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将自己位于象州镇平安大道xxx号的门面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租赁期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其中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的租金每月为450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租金根据市场价格。承租方交铺面及水电押金1000元。2、在经营期间承租方非因出租方的影响经营不善,要求退出铺面的,出租方不退回押金1000元。3、在租赁期限内,单方不得擅自将铺面转租或退租,如有此情由违约方负责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壹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开始履行协议。但被告于2010年8月后便擅自搬出该门面另寻门面经营,经原告上门催收租金,被告在补交了9、10月份的房租后便不再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2、被告补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租金2250元,并按照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后于举证期限届满前的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铺面出租协议书》继续履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的租金共计2700元。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2011年4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反诉要求解除《铺面出租协议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某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同意解除合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某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在反诉答辩中称,合同解除后,其依约不予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交纳的押金1000元的抗辩观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上看,该约定实质上已具有合同定金的性质,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均可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经营致使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系源于其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的,黄某据此依据协议第六条的内容,请求不予以退还该押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某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答辩提出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因解除合同,需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抗辩观点问题。本院认为,法律上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因自己的违约行为,已从补交的铺面租金及支付定金方面最大限度的弥补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损失,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如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则有一事两罚之嫌,有违立法目的,故,黄某的此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的房屋租金,共计315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已交纳的押金1000元归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6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20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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