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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利津县胜利酒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1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纬忠,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建公司合同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县胜利酒厂,住所地:利津县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忠、牟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苦瓜王某15箱,计款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原告经营的'康乐美食城'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购买原告的白酒,该份欠条是给石某林出具的,并要求石某林出庭作证。证人石某某证实是其给被告送的酒,被告收到酒后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原告从其妻处骗去的。原告则认为证人仅某一面之词证实自己是该笔债权的享有者,没有证据证实,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主某享有该笔债权,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且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提交了证人石某某的收到条一张,证明石某林已收到酒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白酒欠下酒款6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并且已经偿还,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购买白酒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白酒款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津县胜利酒厂白酒款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他购买的是石某林的酒,该款已于2003年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确系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没有注明是欠谁的货款。现该欠条由被上诉人持有,应认定被上诉人系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上诉人主张该款是欠石某林的,且已还清,并申请石某林出庭作证。因石某林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石某林关于该欠条是被上诉人从石某林妻处骗走的理由不充分。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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