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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孔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河南省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36岁。

被告:孔某,男,32岁。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李某、孔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云忠、人民陪审员程晓玉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李某、孔某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贾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2月,二被告大包装修老舍茶馆、烧某、上海理发店。期间,二被告经中间人李XX介绍,将装修作业分包给原告。2010年3月,原告装修完毕。经清算,装修工资费x元,被告已付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二被告清偿x元装修工资;二被告对装修工资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孔某辩称:原告诉称开工时间不对。双方当时就未约定价格。约定待装修结束后结算。原告在装修烧某时,未经二被告同意去相亲,致作业停下。为不耽误店主第二天开业,被告只好另请他人将原告前装修拆除,重新装修。原告当时对此承认情愿丢工舍价。原告装修上海理发店时不按设计图纸装修,浪费装饰材料很多,致店主扣被告工程款6000元。老舍茶馆也出现很多质量问题。为此,店主至今不给被告结算。被告曾暂付原告装修工资x元,但原、被告并未结算装修款为x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陆续以包工包料大包的方式承包了嵩县城老舍茶馆、上海理发店、姜记烧某的装修业务。2009年农历12月以来,二被告经中间人李XX介绍将装修作业分包给了原告,但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0年农历5月初最后装修烧某时,因作业进度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将已装修一部分的工作停下并离去。原告与二被告自此未再发生业务关系。二被告重新雇人将烧某装修工作进行完毕。后原告曾将老舍茶馆、上海理发店装修工资清单交给被告孔某。被告孔某接收并与被告李某协商后以辩称的费用过高等为由不同意清单上费用,并以此拒绝按清单上全部费用付款。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始终未对装修工资的决算达成一致。后被告孔某将费用清单丢失。作业期间及结束后,二被告先后数次共支付原告装修工资x元。在诉讼过程中,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最后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终无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以被告将显示装修项目的工资清单丢失、当时的装修项目现在已不清晰为由坚持不申请对当时的装修劳务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装修工资x元,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李XX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言中称二被告承认欠原告工钱没有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被告装修工资清单交给被告后在被告有异议、一直不按清单上工资清结情况下,原告应及时敦促二被告结算,如被告不结算,原告可及时申请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或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装修劳务费用(工资)价格评估鉴定,但原告未如此进行,且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申请装修工资价格评估鉴定,致使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钱、欠多少工钱这些基本法律事实本院无法认定。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将清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清单丢失或不交出就应按清单上数额支付工资,因该清单并没有经二被告认可,仅是原告单方的报价单,并不能仅据清单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装修工资,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原告该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不能适用该规则,据此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而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李某、孔某支付装修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程晓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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