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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丙诉被告卫某某、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卫某某。

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茹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丙诉被告卫某某、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卫某某、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之后,经原告周某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茹某某、罗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罗某某、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丙诉称,2009年7月29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奉贤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奉公路、青村X路口西侧时,原告驾车从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由被告茹某某驾驶的皖x货车的左后侧驶出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卫某某驾驶的沪x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时与被告茹某某的车辆碰擦,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9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到了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卫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情况,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11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软组织挫裂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半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05.6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9.5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2元、停车装运费450元、衣物损3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12,357.12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余款由其余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卫某某辩称,其是在为公司执行职务中发生了本次事故。

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卫某某系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卫某某属正常行驶,不具有违法行为,故仅同意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罗某某、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皖x货车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责任,原告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被告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系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就该车向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罗某某系皖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就该车向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年月日零时起至200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卫某某的驾驶证以及沪x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茹某某的驾驶证以及皖x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上海爱之顿松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由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x客车及皖x货车分别向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无责任下交强险为12,1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予以承担,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则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过错大小进行分担,故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原告未依法实行右侧通行和分道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而被告卫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上述的过错行为和性质以及与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认定原告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卫某某承担次要的责任,而茹某某因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不负事故责任。此外,被告卫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小项统计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与原告治疗无关的检查费用不予确认并扣除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的伙食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为6.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半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65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凭据确定为150元。对鉴定费、查档费及停车装运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51.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729.50元、误工费3,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装运费450元、查档费80元,合计10,49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付8,328.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832.83元;由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赔偿余款的20%,计2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丙负担40元,由被告德谦(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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