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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李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寿县X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永寿县X村人,农民。现在下落不明。(缺席)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无端猜疑,扑风捉影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扔下孩子一走了之,至今杳无音信,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处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永寿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从2009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2、(2009)永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曾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陪嫁物有:25 T海尔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式茶几一个、木凉椅一个、富士达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及原告自用衣物。

被告缺席未答辩。

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法庭与被告之母尚彩盈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某瑞,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有:25 T海尔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木式茶几一个、木凉椅一个、富士达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及原告自用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两年之久,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范某瑞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夫妻财产及被告的陪嫁物暂由原告代管。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倪治国

审判员张阿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坤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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