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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白牛旱九江桥上将行人金某撞伤,肇事后崔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之损伤构成重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X乡旱九江桥上,将同向步行的金某撞成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崔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此前,被告人崔某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x元。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某,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x元〔此款包括本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及被害人二次手术要求赔偿的款项〕。被害人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其在白牛乡的旱九江桥上散步,被一个骑两轮摩托车的撞伤,那人骑摩托车跑了。证人李×证实,自己的“奔达”125型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崔某。被告人崔某供述的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伤人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金某陈述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金某右眼之损伤构成重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有抓获证明、协某、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崔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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